国有资产转让问题分析
(一)转让程序
1.内部决策程序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2.外部批准程序
(1)企业单位国有产权
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③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事项依照《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财建〔2006〕310号)文件进行审批。
(2)事业单位国有产权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规定:①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等事项;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③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3)行政单位国有产权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按照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3.进场交易程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进场交易程序主要内容如下:
(1)信息披露: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2)交易方式: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3)成交登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转、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转让价格
1.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15]。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2.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转让效力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就如下行为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1.转让程序瑕疵:①未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16];②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2.产权估值瑕疵:①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②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3.权益人利益受侵害:①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②转让方未按照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4.受让方恶意:①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②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