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到期概念之探析
“加速到期”并非现行法律概念,其主要来自对司法实务中裁判经验的概括总结,最早在2008年的“三鹿集团”破产案中,以民间借贷条款的加速到期被提出。在缺乏相应规范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法院力求通过个案的具体适用以明晰加速到期的内涵,而学界对于加速到期的讨论多集中于对具有加速到期内涵的法律规范(即加速到期条款)的讨论。据此,笔者以“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为基础,结合学界对加速到期条款内涵的梳理,将抽象的加速到期予以具体化,以期明晰其内涵。
笔者以“加速到期”“提前清偿”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中的公开民事判决进行检索,发现大多数法院在对“加速到期”进行适用时,并未直接明晰其含义,而是以具体判决来体现加速到期之内涵,仅有少部分法院直接根据个案法律事实对加速到期进行了一定说明。具体情况列举如下:第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马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马某、高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所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虽然其出资尚未到期,但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对方当事人债务的情况下,马某、高某有义务在其各自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在江南金融租赁公司诉江阴金属制品公司、江苏海达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中认为,加速到期系指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情形时,得享有单方宣布合同项下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立即到期应付。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司法实务中对于“加速到期”尚无明确概念界定,但无论对租金的立即到期应付还是出资期限未届满之股东应承担的补充责任,其在个案中的适用均使未到期之债务发生提前到期之效果。(https://www.daowen.com)
此外,笔者梳理了现阶段学界关于加速到期条款的研究,发现所谓加速到期条款根据其具体法律规范的内容的不同,其内涵定义也有所不同。本书拟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分期付款买卖条款的加速到期)以及第六百七十三条(民间借贷条款的加速到期)对此予以说明。具体详述如下:第一,分期付款买卖条款的加速到期是指,在分期付款合同中,合同相对人(即买受人)依约享有支付价款的期限利益,但当其出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之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利益时,出卖人经合理催告,债务人仍不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出卖人可径行否认买受人之期限利益,直接要求其提前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或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既存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民间借贷条款的加速到期是指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依约享有清偿期限利益,仅当债务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致使借款安全遭受威胁或债务人偿债能力因此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时,债权人可基于该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突破债务人之清偿期限,要求其提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或直接终止该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加速到期条款具体内涵因其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其内部的逻辑结构却趋于一致。具体而言,无论是何种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条款,其性质皆为民事法律规范,当个案中发生债务人债务履行不能之情形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时,债权人得依此请求债务人提前负担债务清偿义务,而使债务人按债务约定所获之期限利益丧失。依据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完整的民法规范(完全规范)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笔者认为,作为完全规范的加速到期条款,其中关于上述条款所载明的“法律规定之特定情形”,系属加速到期条款的构成要件;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债务提前到期”,则属于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效果。该法律效果与司法实务中对于“加速到期”的适用效果一致。
根据上述司法实务及学界对于“加速到期”的讨论,笔者认为,“加速到期”作为法律实践中形成的抽象概念,具体系指加速到期条款之法律效果,即否定债务履行期限,使尚未到期的债务在特定情形下发生提前到期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