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政府督导功能
行政机关对宗教团体商法人进行督导与对其业务做出决定,两者有重大区别。一般来说,决定就是决定者介入商法人内部治理,对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作出决定或施加实质影响。督导则是行政机关以中立角度从外部对商法人的业务进行监督和指导。在已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中,行政机关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评估商法人的行为是不是和法律与章程相符合,它的行为是不是合法的,并不会受到商法人内部情况和问题的制约及影响。宗教团体商法人与传统财团法人有诸多共性可资借鉴,督导功能主要表现的权力有:①严格准则主义与行政督导。宗教团体设立商法人不需要报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可直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管理审查合格后授予合法的商法人主体资格,这也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一般原则[10]。但是鉴于宗教团体的性质与影响力,宗教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团体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和指导,对宗教团体基于投资形成的公司提出治理指导意见,规范宗教团体的投资行为,规范宗教团体民主管理委员会与宗教团体商法人具体管理人的关系,规范宗教团体财产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②检查权。行政机关也可以审查宗教团体商法人处理的业务是不是和法律、章程相符合,财产的实际情况是否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立法例可以参考《德国巴伐利亚财团法》第20条、25条、26条等规定;也可以参考美国检察长制度:检察长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有权调查和审核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的法人,避免出现管理者或者委托者为了自身利益而实施的不当管理和欺诈等行为。如果检察长发现管理者因为自身的原因导致公益基金遭受损害的情形,州检察长可以提起控告,要求管理者进行赔偿,承担损失。③变更权和撤销权。参考立法例《“中国台湾”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因情事变更,致财团之目的不能达到时,主管机关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变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组织,或解散之。”《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第14.20条规定,州务卿可依一定程序对法人到期仍未支付应缴税款或罚款的,予以解散。《德国巴伐利亚财团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④损害赔偿请求权。针对那些不按照法人章程或者不承担自身职责的机关成员,财团法人监督机关可以以宗教团体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其成员赔偿损失,如《德国巴伐利亚财团法》的立法例。(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