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机构破产隔离规则欠缺
特殊目的机构破产隔离规则欠缺,是导致当前我国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中专项计划型SPV难以有效发挥风险隔离作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实践上,为了保障基础资产的独立性,往往在发生破产风险时设立新的结算账户。这种破产隔离的方式,基本上缺乏事前的法律规制,因此也就没有明确资产隔离规则,从而导致了在相应的实践中破产隔离规则失效。此外,我国当前在《破产法》中的规定也有可能导致在相应的司法实践中特殊目的机构的破产隔离功能失效。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法律规定可知,在法院进入破产程序的六个月之前,如果原始权益人仍然将其特定的经营收益划入特定目的机构所设立的托管资金账户之中,那么,法院很可能会将其视为“优先清算行为”,并依职权将其撤销,从而导致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破产隔离机制失效[10]。同时,在以PPP项目为核心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原始权益人多以相应的基础设施的收益作为稳定的证券收益和汇款,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就难以避免资产混同的情况发生。因此,当前《破产法》中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需求,在一般的企业破产规则制定之初,并未考虑关于风险隔离机构中相关的破产情况,因此也就造成了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之下破产隔离规则缺失的局面。(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PPP项目与一般的资产证券化项目本身就具有天然的差异,在一般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其核心的目的在于企业的盈利和投资者权益的回报。但是,相较于一般的资产证券化项目,PPP项目基本上全部用于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完善,如果其风险防范不能够达到最优,首先,会造成PPP项目无法吸引更加优质的社会资金投入,导致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无法完成;其次,相较于一般的资产证券化项目,PPP项目本身在其进行过程中就有国家参与的因素存在,如果无法将风险隔离最大化,也会给国家今后相应的PPP项目建设带来不良影响;最后,国家作为PPP项目中的背书人,如果在其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存在巨大风险,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浪费。因此,笔者认为,结合国内外实践,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SAMP型SPV的主体地位,并且完善在资产转让过程中的相应规则,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当前应有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