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机构法律性质缺乏独立性

二、特殊目的机构法律性质缺乏独立性

SPV的设立模式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公司型、信托型和合伙型。但是,在我国当前的PPP项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设立的SAMP型的SPV,其法律属性难以体现,也就导致了人们对在司法和相关实践中SPV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疑惑。

首先,SPV如果作为公司型的特殊目的机构,它的设立应当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第76条等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具备股东以及相应的经营场所,并且依据其经营范围对外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以“黄河大桥计划”为例,其在相应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既没有股东也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同时,《公司法》第27条对公司的出资方式的规定中并不包括SPV的债权。因此,SPV实质并不能属于公司。

其次,如果采取信托型的SPV,其实质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也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显然,在上述的案例中的“中原证券”属于依据我国《公司法》所成立的证券公司,不属于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因此,SPV也不具备信托型的法律特征。(https://www.daowen.com)

最后,以合伙型的SPV模式来阐释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特殊目的机构的组建形式和运行方式,是无法满足当前我国《证券法》中有关于证券发行主体的法律规制的。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6条规定可知,合伙型企业并没有发行证券的资格。将SPV以合伙型企业的形式设立则意味着很难达到融资的目的。因此,SPV也无法采取合伙型的模式来进行SPV相应的建构和制约。

简而言之,在当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操作模式中,SPV的设立机制、机构性质以及其管理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着制度性的缺位,造成这样结果的重要原因则是由于当前我国对于SPV设立缺乏独立性依据所致,SPV设立过程中的独立性是保障其具体运行中有关功能得以发挥的逻辑起点,同时也是完善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