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作用

一、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作用

学界普遍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全面体现物权的公示公信两原则,不仅具备设定权力的效力,还具有公信力和权利推定效力[10]。但针对动产登记的效力则存在多方争议。譬如在动产抵押领域,高圣平教授认为,登记只用起到警示的作用即可,提醒交易相对人标的物上的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以及如何判断该标的物上的多种权利的优先顺位,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并不具备公信力[11]。王洪亮教授在讨论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时,亦认为登记仅具有警示功能[12]。但李莉博士则主张,要充分考虑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背景,积极打破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的限制,以登记公示动产抵押的公信力,进一步刺激商事交易的发展[13]。(https://www.daowen.com)

近现代物权为维护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确立了公示和公信两项物权变动原则[14]。两项基本原则缺一不可。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民法典》在物权编第二百零八条承袭了原《物权法》(已废止)的规定,即动产物权变动依交付生效,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登记生效,并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了物权公信的原则。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登记机制的设置时,不仅规定了登记的程序,还明确规定了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就应当肯定登记的公示作用。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为例,登记机关不仅要履行公示登记信息的法定义务,还要保障公众查询登记信息的权利。因此,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之际,更应当肯定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