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论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取舍
法谚有云:“未到期之债务等于无债务。”具体到股东与债权人之法律关系认定而言,一方面公司股东基于认缴出资之约定,依法对公司保有出资期限利益的抗辩,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得拒绝公司的出资请求;另一方面,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认缴是其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股东因此对公司负担实际出资之义务,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时,股东需以其未实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在此基础上,若一味强调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期限利益,则容易忽视债权人的潜在利益,也容易致使股东有限责任成为公司股东逃避债务、转嫁投资风险的工具;但若坚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只要出现清偿不能,就赋予债权人突破股东出资期限的权利,则容易忽视股东的期限利益,使其在公司诉讼中被无辜“陪绑”。据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理论对股东期限利益以及债权人债权的取舍进行说明分析。
(一)利益衡量论的概念
利益衡量论是指法官在阐释适用法律时,应摆脱法律规范逻辑的机械束缚,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作之判断[5]。利益衡量理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利益平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并非等同概念。其中,笔者认为二者的联系在于其均适用于解决不同社会利益诉求、不同价值排序之法益的冲突或矛盾状态,是利益冲突解决的基本理论。此外,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二者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当现有手段无法保护所有利益诉求时,对不同利益诉求进行正确的取舍和选择,以使各方利益达到实质公平的状态。而后者则更强调,当存在多个不同的利益诉求且不需要进行选择时,如何对既存利益进行平均或平等分配,使其在形式上合乎公平正义之理念。第二,二者的实质内容不同。前者根据其适用情形之不同,需进行不同程度的利益取舍,更强调当事人对不同利益的价值判断,追求实质的公平;后者无需进行利益取舍,更强调当事人对不同利益的平等保护,追求形式的公平。
(二)利益衡量论的目的与方法
在利益衡量论看来,法律规范的实质就是保护各种法益(利益),而不同法益之间,其价值排序在不同情形下或者同等情形下,先后顺序并非一成不变,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现象。尤其是在立法或法律适用进程中,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元性,形成了不同法益在不同法律条文或同一法律条文中纵横交织的局面。为平衡各方利益,尽可能地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立法者及司法裁判者在立法或者法律适用过程中,通常会根据具体条文或者个案中所体现的不同法益间的价值排序进行价值选择和判断。据此,笔者认为利益衡量论作为一种价值判断之方法,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若法律规则所保护之法益是明确的,则可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范以实现对法益的保护和平衡;若没有相应法律规则对既存利益的冲突予以规制,或虽有法律规则,但适用该规则会导致个案不公时,该如何对各方利益进行取舍,以实现对其平等保护,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三)利益衡量论的适用范围
根据前文所述,如果法律只侧重于对某些利益的保护,而不能实现各方利益均衡,最终将难以实现对全社会的有效调整。而利益冲突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广泛存在于立法和司法裁判领域,因此利益衡量论的适用也集中于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利益衡量论在立法领域的适用[6]。立法者在进行立法选择时,面对诸多利益诉求,难免面临法益冲突之局面,为实现各方利益均衡,立法者在立法进程中即基于立法目的,通过利益衡量理论,对各种社会利益诉求进行了初步的价值判断,在法律规则中达成了各方利益的初步平衡。
第二,利益衡量论在司法领域的适用。其一,在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者认为适用该规范欠缺妥当性,难以实现公正正义时的利益衡量。即在个案的裁判过程中,法律规范作为立法者的初步价值判断,虽能实现多数情况下的利益平衡,但由于各方利益诉求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少数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若坚持适用该法律规范则难以实现个案的公正正义,为避免个案不公的情形出现,允许法官根据利益衡量论,突破现有规则,通过法律解释之方法在其他法条中寻求裁判依据。其二,法律漏洞下的利益衡量。根据前文所述,利益诉求作为人的主观价值追求,其蕴含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彼此交织、冲突。而法律作为成文化的社会规范,其自身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及时、全面地对其进行完全评价。若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诉求,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予以评价时,就可能出现所谓的法律漏洞之情形,应允许司法裁判者适用利益衡量论,通过法律漏洞填补规则,为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寻求评价之依据。而所谓法律漏洞,系指法律之不完备和不圆满之状态,即对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应设规定而未设规定的,违反其内在目的和规划。对于法律漏洞之填补,《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有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则可援引习惯。据此,笔者结合现有学者的观点认为,对于法律漏洞之填补,应当遵循以下逻辑:其一,优先援用基本原则和习惯,将对基本原则的说理论证具体化为个案中的司法裁判依据,以支持和论证其裁判结果;其二,可以将法律解释之方法引入其他规则作为当下个案的裁判规则(即规则引入);其三,无其他既存规则可引入的情况下,可通过创设全新的裁判规则以填补法律漏洞(即规则创设)[7]。而无论采取何种漏洞填补规则或法律解释方法,均需以利益衡平为目的,使利益衡量论贯穿其全过程。(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本书所研究之有加速到期限于上述非破产加速到期之情形。根据前文所述,由于非破产加速到期内含的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否定,其在适用上难免会使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既存利益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造成三者利益失衡的假象,使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正当性因此遭受质疑和非难。因此,为构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规范,有必要基于利益衡量、债权保护等角度,对上述质疑予以回应,以进一步论证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注释】
[1]本章作者为赵忠龙、王玉婷。王玉婷,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法治与合规共享中心专责法务。
[2]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3]江南金融租赁公司诉江阴金属制品公司、江苏海达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书。
[4]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5]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6页。
[6]本书重点关注利益衡量论在司法领域的适用,因此对于利益衡量论在立法领域的适用进行简单介绍。
[7]黄泽敏:《法律漏洞填补的司法论证》,《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