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司法裁判中有观点认为,可以将场外配资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民间借贷行为,以此达到为场外配资合同找到可适用的法律的目的。以此种观点为支撑,深圳市中院为了解决由场外配资引起的与合同效力问题有关的裁判争议和法律纠纷,专门制定《裁判指引》,为具有相同性质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和指引路径。该指引认为,此类合同具备民间借贷与让与担保两种基本法律关系的特征,有两个主要方面体现出了民间借贷的性质:首先,暂且不论合同是否具有融资性质,仅从签订合同的目的与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体现出的就是资金的借贷。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来看,场外配资行为与民间借贷在表观上确实有着相似的部分;其次,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进行解释和分析,场外配资无论是交易结构还是资金用途与融资融券都有着相同本质,《裁判指引》在没有上位法可供参考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规,借鉴其他法律制订出解决类似纠纷的参照依据的做法是值得称赞的。(https://www.daowen.com)

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实践的角度看,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配资关系类比成借贷关系进行处理具有其合理性。但是,也需要清醒地认识到,这种处理方式背后隐藏着诸多问题:首先,场外配资与民间借贷无论概念、性质、法律关系还是法律意义并不完全周延,两者内涵与外延存在部分交叉,却有本质上的区别,表面上配资公司是将资金交给投资者,这一点看似和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相似,但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与场外配资的投资者在对资金的掌控和处分上有着天壤之别,投资者对所配得的资金不存在控制,更谈不上随意处分的权利。这部分资金只能放在配资公司提供的账户里,并没有直接将资金交付给投资者,这是明显区别于民间借贷的[6]。同时,投资者在整个法律关系中,其所享有的权利最明显的仅体现在可自主选择想要交易的账户,在资金的使用上明显区别于一般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对所借到资金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可任意处分而不受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场外配资虽然还未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是在事实上服务于证券市场,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部分,如果只是为了达到能适用法律的目的,简单地将场外配资与证券市场割裂,认为这体现的只是资金的借用,其导致的后果就是很多证券法律规范很难得到适用。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银保监下发《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这两个文件都明确一个立场: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单位和自然人,必须事前依法取得审批,只有获得相应资格才能开展贷款业务。这是因为开展借贷业务本身具有营利性,以向社会不特定群体提供资金从而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具有反复性和经常性,不利于市场稳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贷款业务会扰乱市场秩序,加大监管难度,这是典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当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7]。如若把场外配资行为定性为民间借贷,配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对外放贷业务,自然人更不能以借贷为业,其从事了放贷业务且在事前没有主体资格也没有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这种行为明显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同时也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场外配资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结论与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民法原则相悖。因此,场外配资合同法律关系不应该简单地套用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