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的权利性质

第一节 融资租赁登记的权利性质

在《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登记进行规定之前,我国采用的方法大多都是将出租人的所有权降格为抵押权,并授权承租人向自己进行抵押登记,以此来实现保障出租人的租赁物安全以及租金债权顺利清偿的目的。如《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在此方法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自物抵押的法律效力,同时明确由此产生并登记的抵押权在顺位上也优先于在后的抵押权。这种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租赁物及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因此,直到现在仍然有支持融资租赁出租人拥有的不是所有权的观点存在。该观点主要是从出租人实质上的权利意义上看,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租赁物即使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实际却一直处于承租人的支配状态下,而出租人拥有的只是一种担保租金债券顺利清偿的担保性权利,且出租人和承租人一般也会约定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租赁物所有权由承租人享有。无论是从哪方面分析,出租人都只需享有租赁物的担保物权即可满足交易需求,再加上《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正好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性质,因此不少学者主张要建立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就要重构担保交易规则[3]

上述观点忽略了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的特殊性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是将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之间的两次交易,归入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之中,在这两次交易过程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由出卖人依买卖合同转移给出租人,而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仅有约定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归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合同,因此,除双方特别约定外,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属于出租人享有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应有之意。将出租人拥有的完整的租赁物所有权降格为抵押权进行登记,只能视为在我国没有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弥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缺失的一种变通做法,但其实际上缩小了出租人所有权的权能范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交易规模和经营范围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已经不能有效解决租赁物的安全问题了。(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可以确定,融资租赁登记的权利性质是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不是抵押权。该所有权既然是完整的物权,经过登记公示之后,更不会被降格为抵押权[4]。而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范围,目的应当在于肯定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可以将其理解为出租人的所有权,经登记公示后就产生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该所有权不再局限于字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一旦融资租赁交易纳入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内进行登记,其就成为一种具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双重效力的担保性所有权[5],其本质仍然是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