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的客体仅及于动产
2026年01月29日
一、融资租赁登记的客体仅及于动产
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主要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坚持物债两分原则,并坚持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基础的物权变动模式,但这种债权意义上的合意并不会完成物权转移的实际效果,因此,要最终完成物权变动还需要物权行为,即必须进行公示。由于不动产涉及金额较大,为维护社会及经济的稳定,原《物权法》(已废止)不止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还确立了由国土资源部门主导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也对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也在《民法典》中得到维持,因此,在承租人擅自处分其占有的不动产时,第三人也很难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https://www.daowen.com)
若将《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理解为动产和不动产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将极大弱化以不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流转和归属过程中的出租人权利保护,再加之我国一直坚持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应当在其不变更所有权主体的流转过程中,再赋予其未经登记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义务,否则实务中就很容易出现重复登记的浪费资源的行为。而且不动产登记已经有《民法典》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6]。因此,无论根据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立法初衷应当是动产租赁物的公示规则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这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规则进行了统一。依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没有生效,因此就更不具备对抗力,所以,应当理解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登记对抗效力的客体仅及于动产租赁物,而不动产租赁物的对抗效力应和物权变动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