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社会监管为辅,保障合理诉权

二、以社会监管为辅,保障合理诉权

优化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监管,应当引入社会监管,合理保障特定主体的知情诉讼权。过去既定的规范模式期望于将捐助法人治理交由行政监管来主导,因此忽略了社会监管对捐助法人的重要作用。并且,在实践中,社会监管比行政监管具有更多优势。一方面,捐赠者、受益者及其他社会公众中潜在的捐赠者都是捐助法人违反信义义务行为的受害者,因此,社会监管会更具监督捐助法人行为的积极性和动力;另一方面,相较于行政监管机制下的差异对待,在社会监管机制之下对捐助法人平等的监督更利于最终实现优胜劣汰,从而促进捐助法人健康发展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

建立健全社会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健全捐助法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为了便于社会监督,应当对捐助法人信息披露的范围、方式、时间以及违反披露义务的责任等做出详细规定。二是构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渠道。为捐赠者等特定群体设置知情权诉讼。捐赠人知情权相关的规定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已有设置,但在捐助法人拒绝捐赠人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具体救济方法尚不明确。这一规定只体现了捐赠人的知情权,没有救济途径,显得不够具体。立法可比照关于《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规定,在明确原告诉讼资格、确定诉讼范围和诉讼条件的基础上,确立捐赠者等特殊群体的知情权诉讼,以逐步完善捐赠人等相关社会群体知情权受到损害的救济路径[6]

【注释】

[1]本章作者为赵忠龙、陶玥。陶玥,云南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研究人员。

[2]《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https://www.daowen.com)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4]周龙杰:《论法人监事的引入》,《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5]姜云腾:《论捐助法人的治理结构》,硕士学位论文,黑龙江大学,2019年,第39页。

[6]李晓倩:《论我国基金会治理结构的改进——以监督机制的完善为中心》,《私法研究》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