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法教义学讨论[1]

第六章 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法教义学讨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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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材料导学】

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担任连云区民政局报账员和区慈善总会、区慈善基金会会计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民政局周转金、慈善捐款、玉树地震捐款等公款共计39万余元,借给亲友从事经营活动或个人炒股使用。张某挪用公款一案,经连云区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连云区法院提起公诉,连云区法院以张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由于较国外相比,慈善事业在我国发展历史较为短暂,相关体制机制较不完善,特别是行政主导式慈善机构享有较大自主权。由于慈善工作的特殊性,使得一些部门自成体系,加上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机制滞后,出现一些部门、领域权力集中,但监督难以到位,应该去监督的不敢或不去监督,有的部门或领域几乎没有监督。如在该案中,由于机构人很少,工作人员各自为战,单人独自负责一项工作,所以慈善总会的相关印鉴、支票都由张某一人保管,没有做到管账、出纳分离的原则,廉洁从业完全靠个人的自觉,缺乏相关制度及人员监督,为张某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