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法》中借鉴“安全港”制度

一、在《破产法》中借鉴“ 安全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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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美国在《破产法修正案》提案中指出,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只要交易双方具有合格的标的身份,债务人的财产就应当被分开。只要原始权益人能够证明转移的资产是属于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而不是转移的其他资产,则该资产将不再包含在破产财产中。这就是所谓的“安全港”制度。由于我国《破产法》在设立的过程中,并未考量到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中可能存在的财产混同情况,因此当PPP项目中基础资产受让主体存在破产风险时,其基础资产能否独立于破产资产仍然有待厘清。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制度,让已经转移的证券化资产免于归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使《破产法》中对PPP项目资产证券化进行明确规制,即当PPP项目的主体或者管理者发生破产时,对于已经被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分隔。这样不仅可以实现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而且还可以从《破产法》的角度为PPP项目资产证券化提供依据。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效力更高的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