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之补充规则续造

三、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之补充规则续造

(一)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先诉抗辩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虽然司法裁判案例中仍有法院认为非破产加速到期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该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在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下,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其次,股东承担赔偿的责任范围限于公司不能清偿之部分。最后,股东的责任财产范围则仅限于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部分,不包括未出资部分之利息。

此外,笔者进一步认为,该规定表面上看似对股东赔偿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但究其实质,该规定并未回应现实生活中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而据前文所述,笔者认为,第一,此处股东补充责任类似于民法上的补充责任,其在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上享有顺位利益,在公司未就债务进行清偿之前,股东可拒绝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该股东赔偿责任应享有先诉抗辩权。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实属对债权人债权的扩张适用。若此时进一步使股东在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上丧失先诉抗辩权,无疑是要求股东完全放弃出资期限利益,其适用之正当性难以寻觅,让人不免产生怀疑。第三,该股东赔偿责任不享有追偿权。股东补充责任之承担系属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之范畴之内,股东并未因此遭受多余损失,不享有追偿权。综上,非破产加速到期下,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享受顺位利益,同时保有先诉抗辩权,但不享有追偿权。

(二)诉讼利益“入库原则”的适用

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下,由于股东未实缴出资金额相对有限,故非破产加速到期之诉讼利益的归属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可能性。若将股东在个案中的实缴出资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相当于变相赋予了申请加速出资之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这虽有利于迅速清理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快速实现单个债权人之债权。但长远看来,公司债权具有平等性,其相较于物权所有权并不享有排他性和优先性,若一味允许非破产加速到期之诉讼利益归属于单个债权人,则有可能导致其他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最终难以实现,违背债权平等性的应有之意。故,笔者认为,无论是破产加速还是非破产加速,诉讼利益均应遵循“入库原则”,由公司享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之赋予系对债权平等原则之违反,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已属对于债权行使范围的扩张,本就牺牲了股东的期限利益,若此时再赋予申请加速出资之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无异于对债权平等原则的违反,难以在法理上寻求其正当性。第二,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之赋予系对共同担保原则之违反。股东的待缴出资属于公司的责任财产,该责任财产作为公司资产应以其整体为全部公司债权人提供共同担保,故,当法院认定非破产加速到期在个案中予以适用时,该个案诉讼利益应归属于公司。第三,无论是破产、解散加速到期还是非破产加速到期,债权人请求加速股东出资,实际上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出资额,以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因此,若允许债权人直接通过诉讼或强制执行程序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其诉讼利益只能归属于公司,申请加速出资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权。

【注释】

[1]本章作者为赵忠龙、王玉婷。王玉婷,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法治与合规共享中心专责法务。

[2]《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6日第3版。(https://www.daowen.com)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9页。

[4]根据关于法律类推解释和法律类推适用关系的“内涵相同说”,认为类推适用就是类推解释,是广义的法律解释的一种,均属于就法律规定的某事项与其他同一属性的事项作比附类推适用,在对法律进行解释进而确定适用的过程中,必然带有类推的成分。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5页。

[6]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7]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指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8]公司资不抵债说,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其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债务不能清偿说,指公司未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即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