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的客体可以包含租赁权
就实务案例来说,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致使出租人权利难以保障的情况占了融资租赁纠纷的很大比重,尤其在售后回租的情况下,登记所有权的作用对于保护没有权利外观的所有权人的权利确实具有可取之处,但不能因此忽略登记租赁权的作用。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就已经有学者提出了建立以登记承租人的租赁权为基础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7],这是因为登记承租人的租赁权要登记清楚承租人享有的是租赁权,那就能起到警示查询人租赁物上的真实权利人并非承租人,虽然没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登记,但也能间接公示租赁物所有权,这种做法一举两得,所以就无须再进行所有权登记。
设立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权人,同时也是对承租人滥用权利外观的一直限制,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实务中的第三人不仅可以通过和承租人交易而产生,也可能存在由于和出租人就已出租的租赁物进行交易而产生的第三人,另外,很多特殊的租赁物根据行政管理法规的要求,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并获得许可的主体使用,没有租赁权登记,使得很多出租人只能将这些特殊的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8],出租人不仅随时面临租赁物被承租人无权处分的风险,也可能面临租赁物被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当作承租人所有物而被申请强制执行,无形中加大了出租人的经营风险。因此,是否能够借用登记对抗制度同时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我国法律法规也有登记租赁权的相关经验。如为完善船舶物权的公示和管理制度,《船舶登记条例》和《船舶登记办法》都对光船租赁权登记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民用航空器领域也不例外地对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登记和租赁权登记有着细致的规定。综上,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制度构建中,可以参考民用航空器和船舶领域的融资租赁登记方法,在登记内容方面,在登记出租人所有权的基础上,可以同时登记承租人的租赁权,加大对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加强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