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济措施和程序不到位
2026年01月29日
一、救济措施和程序不到位
对于因捐助法人之理事违背信义义务而导致捐助法人受到损害的救济程序并不完善。但是,通过该条例的这条规定可知,基金会理事赔偿损失条件是两个:一是理事决策不当,二是理事违反条例和章程规定进行决策,并且,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导致基金会受到损害时,做出决策的理事方才需承担该赔偿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在实践中会出现问题,即这个规定的设置会导致产生法律漏洞的不良后果。只要理事会作出的决策符合相关程序的规定和约束,即便所作出的决策是不当的决策,且给基金会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后果,参与该决策的理事会成员大都可以通过援引《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来免除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存在缺陷的。(https://www.daowen.com)
目前,我国捐助法人的大部分活动都是参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来进行,但仅从《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理事违反信义义务承担责任的条款来看,事实上不管从理事违反信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来看,还是从由何主体提出请求赔偿来看,该条款均有许多不合理。根据信义义务的一般原理,委托理事会处理捐助法人事务的主体能够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但该具体由哪一主体来发挥这一职能,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并结合捐助法人治理结构的实际情况,监事会以捐助法人的名义请求做出不当决策导致损失的理事会来承担赔偿责任或许是一个比较恰当的选择。综上所述,即使参照该条款,捐助法人理事违背信义义务的救济措施和程序仍然还是不够具体和详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