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加速到期之适用程序
根据前文所述,目前我国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于前期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之情形下,具体在何阶段启动非破产加速到期程序,事关诉讼当事人和管辖法院的确定。基于债权实现成本和诉讼资源的节约,笔者认为,关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启动程序,宜建立在前期公司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诉讼中。这样虽有可能导致股东因公司债务被无辜“陪绑”之现象发生,但据前文所述,公司股东在承担补充责任时,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出资期限利益在非破产加速到期诉讼中并非完全被否定。同时,本书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认定,系采前述双重认定标准,辅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通过上述认定标准,债权人仅负担初始证明责任,具体的公司资产是否不足对外清偿债务则由股东和债权人负担证明责任,这样一来,即可大大降低公司股东被“无辜陪绑”的可能性。而相较于在执行程序中单独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诉讼中直接起诉公司和股东,有利于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同时降低股东转移、隐匿财产之风险。此外,针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其他程序性事项的具体适用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的确定
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中,主要牵涉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方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债权人作为案件原告,那么被告应当如何确定?是否需要同时起诉股东和公司?以及是否可以单独起诉股东或公司?笔者认为,非破产加速到期下,股东承担责任享有顺位利益和先诉抗辩权。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清偿系股东承担责任之前提,单独起诉股东并不必然使股东直接对判决结果承担责任。因此,在非破产加速到期诉讼中可以只起诉股东或者一并起诉公司与股东。需要注意的是,在债权人仅起诉股东时,为厘清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有必要追加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如果在诉讼开始阶段仅起诉公司,当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仍不能清偿后,债权人再来行使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请求权,使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并非不可,但相较于前两种当事人的确定方式而言,此种方式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不利于快速实现债权人债权,不利于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反而有可能增加股东转移、隐匿财产之风险。综上,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债权人即应同时起诉公司及其股东,以避免二次起诉浪费诉讼资源,有效救济其债权。
(二)管辖法院(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在地域管辖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法院确定规则,结合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等诉讼管辖原则,笔者认为若无其他特殊原因,在非破产加速到期诉讼中仍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非破产加速到期案件由被告(公司或股东)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需要注意的是,当债权人单独只起诉股东时,由于可能存在多个住所地不同的股东,此时为了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仍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管辖。第二,从级别管辖来看,一般情形下非破产加速到期纠纷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可根据案件标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在诉讼中对于自己所主张之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中,通常情形下,对于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是否实际发生清偿不能等法律事实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债权人实际的举证能力和所面临的举证难度,笔者认为,在非破产加速到期案件中应借鉴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债权人负担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初始证明责任,而对于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导致资不抵债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公司和股东共同承担。若公司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未丧失偿债能力或者未发生资不抵债之情形,则法院可据此认定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债权人可依法主张适用使非破产加速到期以实现其债权,而公司和股东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