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公司型特殊目的机构确保其设立和法律地位的独立

一、设立 公司型特殊目的机构确保其设立和法律地位的独立

当前的SAMP型SPV的主体性功能的发挥主要依赖于证券公司,通过证券公司的内部的专业性团队,对于证券化资产予以管理。在进一步加强和完善SPV主体性功能的发挥方面,结合我国当前的实践,笔者认为,将PPP项目资产证券化中的SAMP型SPV,转变为公司型SPV是基于PPP项的目资产证券化的必由之路。

部分学者认为,信托型SPV能够起到更好的风险隔离效应,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切断SPV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联系,同时避免公司型SPV的所要求复杂组织结构要求和破产风险[3]。但是,笔者认为,构建公司型的SPV相较于信托型的SPV更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构建。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正式颁布,但是,我国《信托法》不仅没有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规则,还赋予委托人一定条件下的撤销权,这种信托体制是具有相对的法律缺陷的,极易造成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丧失[4]。因此,即使在相关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过程中部分采取了信托的形式,但是此种信托的形式在我国当前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仅有《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的规定。虽然在实践过程中采取了信托化的运行方式,但是证券公司仅仅借用了SPT中的资产收益凭证制度,在实际的操作中并没有采取资产转让的信托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因而也就无法解决资产“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等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核心问题。因此,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之下,首先,采取信托型的SPV,不符合我国《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的有关规定;其次,在实践中,它无法发挥风险隔离的作用,而风险隔离作用是SPV中的核心和重中之重,因此完善特殊目的机构的重要放行就是保障其在现有体系下有效地发挥风险隔离功能。

我国《公司法》几经修订,相较《信托法》更加完善并且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潮流。采取公司型SPV的设立模式,并不需要对《公司法》进行过多的修订和完善,仅仅需要在基于原本公司的模式之下,进一步完善SPV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方式即可,即可以对公司型SPV专门规定其出资方式以及成立条件,允许建立具有空壳性质的公司进行证券化的操作。同时,SPV的绝大多数收益都是返还给投资者的,且只进行资产证券化这一项业务,因此,对其的制度设计可以简化。一些资产证券化较为发达的地区,对于资产证券化立法中均对SPV设立和运行机制有所规定,这也就为我国在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路径上提供了一定的成功经验。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创新公司型SPV的治理模式将其运用到PPP项目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设立一定小而精的管理机构,保障资产从原始权益人转让之后,其资产的良好运行。即之前单纯作为风险隔离的SPV,变化为具有独立运营管理能力的真正的公司,加强作为资产支持型证券的实际运营保障。虽然,这样的模式增加实际的运营成本,但是,却能够更好地保证其在实际运营过程中的经济效益。如果我国能够采用公司型的SPV,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加强资产的有效管理和与PPP项目的匹配程度。因此,建立公司型的SPV不仅能够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相切合,也更能够满足社会需要,既能解决特殊目的机构独立性存疑的问题,也能明确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属性,同时也能够弥补其适用法律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