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和禁止出借
我国《证券法》基于行政监管的目的对证券账户进行规制,主要体现在对法人的规制上,明确禁止法人将自己拥有的证券出借给别人使用,同时也明确禁止法人将别人的证券账户进行出借,更不能以非法方式利用别人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14]。不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规制了法人出借账户的行为,还规定了违反该行为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对违反行政监管措施和目的的行为规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这符合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特征。在司法裁判中,部分法院就以这种观点和理由否定场外配资合的效力。(https://www.daowen.com)
对证券账户进行实名制管理[15],高度重视并严肃查处,主要是因为非实名使用账户是证券交易中违规违法案件的高发地和集中地。但是,《证券法》只是针对法人出借和非法利用证券账户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并没有对法人以外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规制。也就是说,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出借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并不违法,所签订的配资合同的效力也不会被否定。得出这样的结论又明显与行政监管目的相矛盾。在此暂且先不论对法人进行规制的法条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行政监管的终极目的在于维持交易持续,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威胁市场稳定的潜在因素进行监督管理是行政监管的职责所在,但是,法人、自然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同样是民事主体,证券市场又是瞬息万变的,特别是股票交易更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他们对市场的影响力并没有明显的强弱之分,也缺乏科学的判定标准,既然并没有否认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配资合同的效力,为什么不能在加强监管的前提下给以法人身份签订的配资合同留一扇窗?证券账户实名制和禁止出借账户,其目的在于维持证券市场基本秩序,违反该管理的行为只需要利用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进行处罚即可,没有必要直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简单宣告法人配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