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

一、 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

认缴制下,股东与公司通过签订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之方式,依法将自己的财产作为出资交由公司经营,股东与公司在公司内部形成了相应的出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因此获得股东的实际出资,获得其赖以生存的独立财产,从而具备独立人格。在此过程中,股东与公司通过章程约定或出资协议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权利义务条款仅对公司与股东产生约束力,即股东出资期限的抗辩仅能针对公司行使,能否针对债权人行使,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一致结论。

支持说认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等信息应依法在公司章程上进行登记,并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为降低交易风险,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在交易之前就已全面了解公司实缴出资之具体情况。若债权人在已知公司认缴资本数额与实缴资本数额可能存在偏差的情形下,仍坚持与公司进行交易,根据商事交易公示公信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因此在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到期债务时,受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负有尊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义务,不能直接请求股东提前出资,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否定说则认为,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是一种约定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公司与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内部约定仅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公司与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一方面,公司出资一经登记并向社会公示后即产生公示效力,债权人在明知该公司实际出资情况的情形下仍与其进行交易,即负有尊重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消极义务;但另一方面,出资公示情况形成了相应的权利外观,债权人基于该权利外观与公司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据此,结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系兼具约定与法定的特殊合同义务,公司与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约束外部债权人。理由如下:其一,基于保护外部第三人之信赖利益需求,《公司法》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东在享有出资自由的同时,依据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不论其出资期限是否到期,股东均对公司负担及时出资义务。其二,股东出资义务系依契约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出资期限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对内的约束力,股东不得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外部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