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违背捐助法人信义义务救济措施的相关条款设置不合理
基金会理事违反法律条款和公司章程,做出不适当的决策致使基金会受损的赔偿责任承担条款,可能会使一些本应承担责任的理事逃避法律责任,该条款设置是不合理的。另外,如果从制度的角度和层面来看,这样的设置会直接导致《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无法有效地运用到实践中,使其成为“僵尸条文”,在司法实务中连续多年还未出现有关第四十三条的案例及判决或许正是因为此。(https://www.daowen.com)
另外,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规定,由于理事会违反规定做出的决策失误而导致基金会的财产受到损害,参与制定该决策的理事都应承担法律责任。主要问题在于,基金会实质上属于财合组织,因此并没有设置会员大会,这也使得理事会位于基金会权力的最高顶点。由此可见,《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代表基金会做出赔偿请求决定的主体都是理事会,求偿主体与赔偿主体是同一主体,这种局面如果出现在实务中,则赔偿活动的进展必定会遭受层层阻碍而难以正常、有序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