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的公信力

二、融资租赁登记的公信力

当然,公示并不是设立登记制度的唯一目的,通过公示产生排序效力,并赋予其公信力以维护物权的安全,也是设立登记制度的应有之意,简言之,公示的效果是要产生公信力。《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也将登记优先的顺位规则扩大至整个担保物权体系之中,不仅意味着登记优先的清偿规则也适用到动产抵押之中,同时也反映出登记的公信力在我国民法体系中逐渐加强。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当事人的登记义务,但从其鼓励出租人登记其所有权以产生对抗力的做法中也不难能看出其肯定登记的公信力的态度。(https://www.daowen.com)

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势必会产生合理信赖的效果,龙俊教授基于立法目的与逻辑构成的双重角度分析指出,“信赖保护说”中的“权力外观说”是最符合我国的民法体系发展需求的两种观点,且和我国的立法目的不谋而合。据此,应当肯定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信赖效益,这既是来自比较法上的经验借鉴,亦是弥补由于意思主义给交易安全造成之隐患的必要解释路径[15]。事实上,即便是对前述观点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任何人都可以信赖基于登记所彰示的标的物的权利状态,包括对不存在与公示权利相矛盾的权利的信赖[16]。综上,基于我国的民法体系,登记既然作为融资租赁的特定公示方法,那么社会公众必然对其产生合理的信赖。在登记对抗主义的体系下,公示公信力是基础,基于登记产生的对抗效力才是设立登记制度的真正内涵,下文将详细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