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适用规范的构建[1]
【案例与材料导学】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2]
民法是规范市民社会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商法是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包括公司法、证券法等单行立法。民法是一般法,商法相对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民法对商法进行指导与补充,商法的具体适用依赖于民法的一般指导。在民法与商法的适用关系上,遵循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适用关系,依“特别法优先”之适用原则,对同一事项,商法中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商法中的规定,商法未做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据前文所述,认缴制下,虽然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有着广泛的适用基础,但现行法律却并未对其做出具体规定,导致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难以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对此,公司法本应对其进行规定,但却未设规定,依据前述法律漏洞之定义,该情形即构成公司法上之法律漏洞,需根据利益衡量论对其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而利益衡量论下,法律漏洞之填补方法应遵循有原则依原则(原则补充),无原则依其他法律规定(规则引入),在无其他法律规定可类推或参照适用时,始可创设新的司法裁判依据(规则创设)。
具体而言,基于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以及规则引入之方法对于法律体系之稳定性、公司法相对民法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对上述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时,为维持和保证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法律原则补充优先于规则引入及规则创设,对公司法的规则引入应优先于对民法相关规则的引入。据此,本书对非破产加速到期请求权基础的探讨将采取以上法律漏洞填补规则之逻辑,对公司法和民法上的法律原则进行补充适用的同时,力求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援引解释或在此基础上创设与非破产加速到期相适应的裁判依据,以期构建非破产加速到期之法律规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