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规范可行性
2026年01月29日
一、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规范可行性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情形,回应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对于公司清偿不能,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的争论。具体而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仅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始可突破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请求人民法院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以实现其债权。(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前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一般应在公司破产、解散程序中被提出,超出上述范围,债权人在诉讼中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加速未届出资期限之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上述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同意。上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定适用范围由破产、解散程序的有限适用,扩展到非破产程序中的有限适用,只要公司满足破产条件或者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处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实现其债权。据此,结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虽然《会议纪要》并非司法解释,其所列举之具体情形在结论上也尚值得商榷,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非破产程序中,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破产加速到期唯一适用的局面,为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救济提供了新的救济方向和路径,对本书所研究之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