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与典型动产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

三、融资租赁与典型动产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与动产担保物权的区别

结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所做的立法解释,将融资租赁合同包含进《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的“具有担保属性的合同”范围,不难理解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制度以维护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才是立法初衷,但这并不意味着把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与典型担保物权混为一谈。典型担保物权在成立上以主债权为前提,还要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个从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或质权合同或满足法定留置条件,且物的担保只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融资租赁只是在所有权进行登记后才具有担保性质,本质还是所有权,授权承租人进行抵押登记只是一种保护所有权以及担保租金债权顺利实现的手段。这和典型担保物权的登记有着明显区别,后者主要是针对抵押权。不动产的抵押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设立,动产抵押权只有登记之后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这是一种通过约定产生的依存于主债权的限制物权。而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并不是在租赁物上设定限物权,而是出租人的所有权在登记后成为一种具有所有权实质和担保功能双重效力的所有权,该权利在登记之后只会产生优先受偿的权利效力,并不具备所有权产生、转移和消灭的效力。

再者,典型的担保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立限定物权,在登记之后的范围在于受偿时优先于其他登记在后或者未登记的担保物权,这只是一种确保在权利实现时的能优先的做法,其权利范围也以主债权为限。虽然《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也将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限定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框架之内,但反过来理解就是未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虽是所有权,但其对抗权能因被承租人占有使用而有所欠缺,要经过登记之后才能恢复到权利圆满的状态,可以对抗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不仅有优先受偿的功能,还因为其所有权的本质具备了绝对的对世权。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典》肯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并不是要将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和典型担保物权相统一,真实目的应当是为了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并将融资租赁登记和担保物权登记同时包含在内,而在该系统内进行登记只产生公示和排序的效果[6]。但《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融资租赁登记的对抗效力,和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对抗效力也会出现竞存状况,二者之间的顺位规则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二)融资租赁与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时的顺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第五十七条的最后一款统一了具有担保性质的价款优先权的受偿规则,即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立受偿规则。但在实务中的第三人可能是通过和承租人交易而产生的,也可能是通过和出租人交易而产生的,由于第三人特殊的法律地位加上复杂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的租赁权和第三人之间的动产担保物权也会因此产生不同的顺位情况,因此,承租人的租赁权和第三人的抵押权则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1.第三人通过与承租人交易获得担保物权

如果承租人擅自利用租赁物向第三人设立担保物权,此时的出租人所有权和第三人担保物权就会存在顺位上的冲突。正如前文所述,在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出租人的所有权在登记之前处于欠缺权利外观而缺乏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状态,登记之后才能使其所有权的恢复权能恢复圆满状态,而担保物权的限定物权属性,并不具备绝对的对世效力。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权只要经过登记,都能对抗从承租人处取得担保物权的任意第三人,即使是在第三人的担保物权登记时间在出租人所有权登记时间之前的情况中,出租人依然可以依其已经登记的具有绝对效力的所有权对抗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如果出租人的所有权没有经过登记,则无法对抗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第三人,当然,这里第三人取得抵押权和质权仍然以善意取得制度为前提,如果第三人恶意,则无论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否进过登记都能在对抗之后产生抵押权和质权。(https://www.daowen.com)

留置权不管是在融资租赁领域还是担保物权领域都有着绝对的优先权,所以经过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也无法对抗租赁物享有留置权的第三人。如果承租人擅自处分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并向多个第三人设立不同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些第三人之间的受偿规则依然按照第四百一十四条以及第四百一十五条的担保权利内部受偿规则确定,也就是已经公示登记的权利和最先完成公示登记的权利具有优先地位。概而言之,没有经过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无法对抗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担保物权,经过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能对抗除留置权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承租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则均按照《民法典》有无登记以及登记的时间先后原则确定受偿顺位。

2.第三人通过与出租人交易获得担保物权

如果出租人以租赁物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权,那么是先设立担保法律关系还是先设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情况又会有所不同。情况一: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先出租给承租人乙,而后又将其抵押给第三人丙,此种情况下,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无论第三人的抵押权有没有进行登记,均不得对抗在先的承租人的租赁权。情况二:在出租人甲先将其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丙后又将其租赁给承租人乙的情况下,则应当看登记的实际情况。如果第三人丙的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无论在后的承租人乙是否将其租赁权进行登记,丙的抵押权都优先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权。如果第三人丙的抵押权没有进行登记,该抵押物又被所有权人甲作为融资租赁物出租给乙,而根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原则,承租人乙只要其没有将其租赁权进行登记,就不能对抗丙在先产生的抵押权,这同时也意味着,后设立的租赁权经过登记就可以对抗先设立的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当然,此种情况下也是在坚持将承租人的租赁权纳入融资租赁登记的前提下讨论。

出租人以租赁物向第三人设定质权。由于动产质权的特殊属性,所有权人很难再将质权人占有的标的物进行出租,反过来,所有权人也很难再将其已经出租并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标的物上,再向第三人设立质权,因此,融资租赁和经现实交付和指示交付及简易交付产生的质权的顺位规则此处也就不具备论述意义。第三人先取得留置权的情况亦是同理。但在拟制交付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先以租赁物向第三人设立质权再将其与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由于质权人拥有的只是在租赁物的权利凭证,而出租人仍然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因不知情和合理信赖出租人的占有外观而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权,此时的承租人的租赁权和第三人的质权之间的顺位则按照上述抵押权一样分为两种情况确立受偿顺序。

3.出租人作为担保物权人

为方便行政管理或减少过户税费等节省交易成本的原因,出租人和承租人可能会选择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并将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进行权属登记,尤其是售后回租型的交易中此种情况更为突出。此时,出租人能否就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对抗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且二者之间的受偿顺位如何确定,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是实务中大多数交易双方都会选择的做法,因此,有必要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以便防范和解决因登记的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不一致而造成的交易纠纷。

此时需要明确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三个合意:一个是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的合意。出租人的所有权需要完成转移或登记才生效,否则即使二人之间有约定,承租人依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另一个登记的合意是双方虚假意思无效,但是由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对第三人有效。最后一个合意是承租人将其名下的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也就是说,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出租人是所有权人,但对于外界而言,承租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出租人只能作为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意义就在于担保出租人租金债权的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对承租人仅享有债权。根据《民法典》的清偿原则,无论出租人的抵押权是否登记都优先于其他没有担保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