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责任普遍缺失

一、理事责任普遍缺失

捐助法人的理事责任在我国普遍缺失是捐助法人信义义务主体不明的主要原因。理事会作为捐助法人的核心机制,理事会承担何种理事义务就是捐助法人信义义务制度的核心问题。但在我国,理事会的职能和义务一直普遍缺失。实际上,不止是在我国,在世界各国的非营利组织中,理事会的职能不健全、承担义务消极都是普遍性的问题。而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或许是理事会的定位和义务的界定。对于理事会的定位的问题,我国在《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明确了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在《中国非营利组织法专家建议稿》中,理事义务的相关规定参照了《公司法》。但是在实践当中,对于捐助法人,完全采用《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定是不合理的。(https://www.daowen.com)

在大陆法系中,基金会被归类为财团法人,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财团法人并没有对其理事责任的规定,或者虽然有规定但太过于简洁[3]。而我国的法律主要为大陆法系,对于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理事会责任的相关研究也十分欠缺。因此,我国捐助法人的理事会责任也普遍缺失、不受重视,而理事责任的缺失是导致我国捐助法人信义义务主体不明的主要原因。首先,理事会的职权有制定、修改章程,对内进行管理,对外负责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由此可以看出,理事会处于核心位置。其次,相比较与公司法人,捐助法人的理事会还要代表捐助法人面向社会进行公益性的沟通、联络、筹款。由此,理事会的责任虽然繁杂但确实对捐助法人的存续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法律已经规定了理事会成员和捐助法人之间不应该存在关联交易,该条也是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立足的重要基点,但是理事责任的普遍缺失、条款内容不够完备也导致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理事会控制捐助法人谋取私利、肆意敛财的情况。由此可知,正是由于理事责任的普遍缺失,将理事会作为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主体还缺乏成熟的基础。或许只有将理事责任设置得更加具体及具有操作性,才能使得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更加恰合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主体这一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