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标准

一、明确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标准

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作为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基本构成,其具体内容有待进一步细化。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内涵决定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联系,但二者在实际上却又各有侧重,忠实义务相较于注意义务来说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其存在着消极的特点。而注意义务则存在积极特点,其主要强调发挥能动性,激励理事会运用自身的专业能力保护或提升捐助法人原有的利益。二者虽然具有不同的特点,但是要解决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缺陷,需要将二者进行结合。也就是说,在全面的阐述和运用忠实义务的基础上,结合现有的相关规定,对注意义务的内涵进行界定。

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标准是否采用公司董事的标准,还是建立不同的、相对独立的标准,这是完善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美国法中对于非营利组织的理事义务的规定主要采用受托人或商业公司董事义务的标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的层次和程度:对理事使用严格审慎的标准,或者更低一档,只要不犯错误,不故意损害公司利益即可。二者的区别是以对非营利组织的性质的认定为基础的,是需要更趋近公司法的治理结构还是更加偏重对于公益目的的维护,这对于我国当前的捐助法人信义义务体系的建设是根本性的问题,同时,这也需要理论界做出立场鲜明的回答。本书的立场是,我国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建设应该偏重捐助法人的公益属性,对理事的义务程度的设定应当高于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这个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第一,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制度建设应当以捐助法人的公益目的为基础与核心。因为捐助法人在法律上得以创设与存续的根本原因是其公益目的,所有相关制度的建设都应当围绕其公益目的并且促进公益目的实现。针对捐助法人的理事,较高的注意义务更有利于有效保护捐助法人的财产,同时对激进的投资行为有预防作用。另外,在忠实义务上,严格的规范、制止自我交易等利益移转行为十分正当且必要,这也是因为公益目的应当被优先考虑的。(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我国公益事业仍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以《慈善法》为核心的公益法律体系仍需要不断地完善。因此,在目前阶段坚持对捐助法人与其内部人员行为的高标准要求,更有助于捐助法人信义义务制度的建立和社会声誉的提升,为捐助法人进一步健康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在实际中,我国目前关于信义义务适用问题的探讨比较少,我国捐助法人制度的发展时间也不长,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和体系尚不完善,捐助法人内部治理的科学性和规范程度较低,在将来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适用中还会有新的困难不断出现。正因如此,现阶段对捐助法人理事义务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是不合理的,很可能对公益事业造成不良影响。另外,假如进行慈善公益活动的捐助法人及其理事仅愿意接受来自商业规则的限制和约束,而不愿受到更高的行为标准的要求,那么其本身进行慈善公益活动的动机就值得质疑。

第三,我国的公司法体系也还未发展出一个完善的认定董事是否违反其义务的规范性标准,这就造成捐助法人信义义务在完善过程中要借鉴公司法的相关方式和标准会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只能不断探索和发展。在进行探索发展的过程中,明确了以公益目的为基础不断发展的捐助法人的信义义务应当坚持较高的标准。从现实价值的角度来看,较高标准的理事义务在司法实践运用的层面还是存在一些缺陷,但较高标准的理事义务将会对理事的行为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能发挥积极的引领功能,这其实也正一种内部治理结构和制度的良性运行。究其根本,我国捐助法人信义义务选择何种标准其实也是一种价值选择。在公益性领域,从单一事实可以推导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例如,对于理事不应领取薪酬的事实,有观点认为,正因为理事都应当具备良好、高尚的公共服务意识,并且提供服务不能获得报酬,故而设置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因此捐助法人理事应当承担相比商业公司董事更低的注意义务标准;相反,也有观点认为,捐助法人理事应承担更严苛的受托人责任。由此可见,相同的事实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由此可见,此处的注意义务标准的设置还是应该回归到制度设计的价值上来。这又回到了第一点,也就是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相关制度设计应当立足于对其公益目的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