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加速到期之适用前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非破产加速到期之适用前提——“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前文所述,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判断,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一致,目前主要有“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7]“公司资不抵债说”[8]“债务不能清偿说”[9]等三种观点。上述观点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提供了相应的裁判思路,但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适用上的弊端。为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应在现有认定标准之基础上,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考量因素进行解构和重组,避免认定考量因素的单一性。

具体而言,首先,非破产加速到期应当兼顾破产解散加速到期不能适用之情形,同时兼顾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判断标准应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虽然明晰了公司不能适用清偿到期债务之客观判断标准,省去了法院对公司偿债能力等的事实判断。但该标准严格限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唯一判断标准,缺乏弹性空间,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被缩小到最小,难以针对司法实践中复杂的案件情况做出合理判断,极易削弱司法的张力。此外,非经执行则不能认定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申请强制执行成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的前置程序,不利于快速清理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利于节约司法诉讼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故,笔者认为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判断,不宜采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

其次,若分别采取“债务不能清偿说”和“公司资不抵债说”作为判断标准,前者虽极大地扩大了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但这种漫无边界的认定方式则容易忽略或者漠视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尊重和保护,不利于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而后者则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资不抵债之情形,虽有利于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实际财产状况,但却变相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举证难度。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非公司实际经营人,其对公司是否出现资不抵债之情形,难以知晓,更何谈提出有效证据对其予以证明。

最后,笔者认为,单一的判断标准,确实在某些方面具有其适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从总体上来看,上述判断标准均无法在有效救济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认定应当考虑双重标准的综合适用。具体来说,应当同时采用“债务不能清偿说”和“公司资不抵债说”来综合认定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此时公司是否发生经营困难,导致资不抵债的情形),还要考虑公司是否存在拒绝履行到期债权之情形。据此,对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认定采主客观相结合之标准较为合理。利用客观的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界定主观不能清偿范围之边界,尊重和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受过度侵犯,同时采用举证责任大致之规则来降低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两个条件须同时满足,二者缺一不可。

综上,笔者认为,“债务不能清偿”以及“公司资不抵债说”双重判断标准的应用,辅之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有利于增加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