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侧重“效率维护和交易秩序”
与其他法律相比,商法更侧重的是效率和秩序,这就决定了商法在对场外配资合同进行判断时选取的角度有所不同。市场主体几乎都会以追逐利益为目标,在商事交易中努力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实现自我发展的目标。商法领域体现利益实现最重要的就是效率,商主体以追逐个人利益为主要目标,效率则是个人利益实现的重要保障。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金融领域也在不断创新,新类型的产品和交易模式层出不穷,此时就需要法律努力跟上这些变化,积极回应,自我完善。在法的实施过程中,需要根据客观情况,保证法律得到既客观公正又提升效率的执行,立法和法的自我完善需要效率,商事交易更注重效率。商事交易中的效益原就是商事主体积极追求的目标,追逐利益是商主体的天性,商事活动本质上就是商人追逐利益、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活动。同时,效益原则也在交易中发挥积极作用,为市场的有序运行、维系商事交易安全提供保障,更大程度地促进整体经济效益的提升。(https://www.daowen.com)
场外配资在合法地位都没有取得的情况下,依然层出不穷且屡禁不止,究其原因还是因为这种交易结构和交易模式与市场主体的现实需求相契合,反映出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理性和自我发展的特性。如何处理这类新型问题,司法所要面临的难度将远远大于行政监管。就当前而言,一种情况是放任其发展,这就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障,股票市场的风险不断积累,威胁社会安定;另一种极端是一刀切地进行否定,从制度设计上将其防范得密不透风,这不仅违背市场的自我调节,还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影响经济发展。如果某个制度已经无力集中反映和保护社会共同利益,还对公共利益的实现起到阻滞作用,抑制了市场的发展和完善,那么就应该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对权利主体的具体利益进行综合分析,大胆地舍弃或冲破已经不合时宜的制度。不可否认的是场外配资确实为股票市场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流,我国当前提倡在预防金融风险的前提下着重建立多层次、多结构的资本市场,而资金又是资本市场的动力来源,股票市场的资金的流动才能吸引大量投资者,才能活跃和支撑整个证券市场。场外配资在提供资金活跃市场的同时也为股票市场创造了更多的需求[26]。
因此,司法应综合考虑场外配资带来的社会效益,并在社会效益和注重效率这两种规则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和取舍,技术性地将社会效益和裁判结果进行对接和融合,从而达到社会效益和规则效益相统一的效果。具体要求司法裁判在处理此类纠纷之前就要充分意识到,配资双方在签订存有争议的合同时,这种行为应该被默认是具备市场理性的,再进一步对传统民事审判规则和制度进行发展和完善,将场外配资合同原有的质疑态度转变为创新、能动的裁判范式,积极回应金融实践的现实需求。司法应根据这种现实需求,对法律的适用作出符合发展需求的解释,因为进行利益权衡的终极目标在于发展法律,使法律符合当前经济社会状况,更能适应社会、伦理的发展和变迁。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时,首先需要考虑此类合同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频率、影响力及作用范围和强度,是否具有普遍性且能够显著地发挥积极影响;其次需要思考适用原有的效力认定规则能否起到保障和维护交易持续的作用,能否满足金融实践的现实需求,正面彰显法律的规范意义,如果不能,就应该综合考虑“利益衡量”路径。即便场外配资的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与既有的一些规则和制度存在不相符的地方,但当事人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采取的交易方式,对证券行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司法应主动选择“效率和交易安全”价值[27],使场外配资的裁判结果更好地发挥社会和经济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