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中善意取得的认定及责任分配
(一)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的要求
我国法律对“第三人”的范围界定一开始并没有进行限制,甚至有学者认为即使第三人明知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交易,但根据市场竞争自由的原则,其提出更优越的条件和当事人进行交易并不违反诚信原则。但现在法学界的主流观点都比较支持应当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合理限制,普遍认为如果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还以更有利的条件和其中的当事人进行交易属于主观恶意。上述观点有过度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嫌疑,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引入登记对抗规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权能进行限制,再辅之善意取得制度中对第三人善意的限制来维护交易的安全。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善意是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首要条件,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目前在善意的认定上采用“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标准,具体来说,就是要求第三人在交易时并不知道或者经合理查询后仍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标的物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引入登记制度的目的是,就是将第三人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查询租赁物的权利状态作为区分第三人善恶意的标准,因为是否善意是外人无法知晓的第三人的主观想法,所以我们只能借用第三人实施的行为以及物权权利的公示情况来推测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明权利归属的公示方法除占有这一权利外观外,也可以依靠登记对物权进行权利公示。虽然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但依然可以将其作为是否区分善恶意的一个标准。如果第三人没有满足该“善意”的合理要求,那出租人的所有权即使没有经过登记也能对抗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第三人,更能对抗恶意的第三人。这就让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在限制了出租人所有权的同时融合善意取得制度,为租赁物物权的流转和归属保驾护航。
当然,第三人在尽到相应查询义务后仍然无法知道承租人对租赁物并不具备处分权的情况下,那第三人就满足“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要求,而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在登记的权属信息和真实状况不一样的情况中,如交易双方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出于满足履行行政责任或经营需要等原因,选择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毋庸置疑,登记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行为,但由于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除交易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都有理由信赖登记的内容是真实且正确的。因此,第三人很容易满足“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条件要求,只要第三人再满足合理对价并已交付或登记的构成要件,即可善意取得该租赁物。
但如果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尽到了检查义务并没有发现出租人在租赁物上所做的权利标识,而出租人的所有权没有进行登记的,第三人就无法通过登记查询租赁物的真实物权人。在权利标识物又缺失的情况下只能依靠占有这一权利外观,相信承租人是租赁物的真实权利人而与之进行交易,此时则直接推定第三人善意。而未经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并非无效,只是无法对已经善意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主张有效,也就是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意义是旨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和承租人的交易是否符合交易习惯,也是认定第三人是否确属善意的一个标准。此外,善意的标准还包括如果一个拥有一般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行为人,是否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或主管部门关于在交易时应尽融资租赁登记查询义务的规定,如未履行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应当认定其不符合善意的标准[3]。因此,可以期望未来的立法对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应尽到查询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所有权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二)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核心就是谁来证明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说,善意是他人无法明确知晓的个人内心主观感受,其他当事人要证明第三人善意较为困难。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最终的权利归属者是第三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先赋予原所有权人的追回权,再以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例外情形,因此,对于“善意”的认定,实务中大多数都采用推定的方法先推定第三人善意,再出租人承担“第三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在实务的善意取得案件中,第三人通常在对标的物取得实际占有时,就会认为交易已经结束,并不会再向法院申请确认自己对标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所以原告人反而往往是权利被侵犯的出租人,而出租人要想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利,就必须证明第三人恶意,但由于举证困难往往导致直接推定第三人善意的结果。因此,由承租人来证明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善意则完全有双方合谋侵犯出租人权利的嫌疑,而通过出租人证明第三人非善意来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也不合理。
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善意取得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当坚持《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要想主张自己善意取得的权利,就必须负有证明自己善意的义务,同理,原所有权人要想否定第三人善意的主张,也必须要有证据明确证明他人是恶意。首先,在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应当不知道承租人对租赁物不具有所有权。重点在于交易时是善意不知情即可,在交易后知道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也不影响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因此证明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第三人受让争议物时。其次,第三人应当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承租人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出租人可以通过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在交易时未尽注意义务,主张第三人有重大过失而不符合善意的要求也是可行的。(https://www.daowen.com)
基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的区别,第三人“善意”的标准也有细微差别。动产因占有的公信力相对较低,仅凭占有难以判断占有人是否真正享有处分权,所以引用登记制度加强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加上实务中大多数出租人都会在租赁物上设置区别于他人的自身权利标识,以表明自己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第三人在交易时可以通过查询登记信息以及对租赁物进行全面检查的方法来明晰承租人是否具备处分权。反之,亦可以通过举证自己已经采用上述等方法来探知租赁物的权属状态,来证明自己在交易时确实符合“善意”的标准。对于不动产,由于其物权变动就是基于登记才生效,除非真正的权利人能证明第三人明知登记信息错误,否则,只要第三人能证明自己的交易对方和登记的权利人一致就能证明自己善意。在这方面,未来的登记制度应当在程序和内容上都要重视建立方便公众查询的登记制度。
(三)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学界讨论颇多。譬如,曹士兵教授将“第三人”阐释为“从同一出让人处合法取得存在冲突权利的第三人”[4]。郭志京博士则分别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两层限制展开,系统论述了我国登记对抗主义之第三人范围[5]。大体而言,学界普遍认为第三人的范围应当较为广泛,既包括承租人、买受人、破产管理人、普通债权人等,也包括其他担保物权人。在讨论善意的第三人范围时,可以先对可能存在的第三人进行细化分类,再来讨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范围的问题,最后再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合理限制。
第三人应当是在多次物权变动过程中,与原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都对标的物享有冲突的物权权益的当事人。首先,登记对抗规则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适用的前提是物权发生了多次变动但物权的归属有争议,所以第三人必须是特定的通过交易取得物权的权利承受人,如通过身份关系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就不在登记对抗的保护范围内。其次,登记对抗规则的目的是解决权利冲突。根据一物一权原则,而冲突必然是多人对于同一标的物都享有同样的权利,第三人也必然就是在前后不同的物权变动过程中,与争议当事人从同一交易当事人处就同一标的物取得物权的人。如果此时的物权变动只是单一流转,那么也就不存在权利争议,也就无对抗规则的用武之地了。最后,我国法学理论界一直坚持物权变动必须经过公示,即动产物权变动依交付生效,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登记生效,没有经过公示的当事人只能拥有债权。因此,第三人还必须是经过交付或登记取得物权的交易当事人,否则,其只能拥有债权,无法与其他物权争议人形成对抗局面。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登记对抗规则也就无须登场了。
从权利角度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应当包含所有权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仍然秉承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否认了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可能,但这样否认一切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如何运用还需细细讨论。从法理关系上讲,无论是直接融资租赁还是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所有权都应当是出租人,但如果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的租赁物在承租人占有使用期间被其处分给除出租人外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则构成善意第三人从而善意取得标的物上的物权。此时的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如没有将其所有权进行登记公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所有权就不具备对抗效力。而在售后回租型融租租赁法律关系中,如承租人是无权处分第三人的所有物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回租给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也应当构成对标的物有物权权益争议的第三人,此时的出租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公示,也就不具备对抗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只能视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的特殊物权变动规则,并不能全部适用于融租租赁登记对抗规则中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此外,融租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还包括担保物权人。如承租人并不是向第三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而是以租赁物向第三人设立担保物权。根据担保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抵押权生效区分在于登记和交付,善意取得也须以此为条件。其中,要注意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还须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排除在外,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因其特殊法律结构而不以承租人无权处分为前提。在此情况下,担保物权人也可以作为善意第三人,而其与出租人所有权之间的顺位关系已在前文展开,此处不再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三人,且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租赁物所有权归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实际由出租人享有,此时的出租人能否对抗申请对承租人进行强制执行的债权人。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防止外观主义滥用的精神,应当对当事人之间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无论承租人是否将租赁物再进行抵押登记给出租人,此时的债权人都不是因交易而产生的第三人,所以,出租人就可以对真实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且该执行异议应当得到支持。
同时,承租人转租后的租赁权人也不能构成善意的第三人,因无权处分的前提是基于承租人转让租赁物,而租赁并没有转让租赁物的物权,所以,如果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又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此时享有租赁权的第三人并不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