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介入监管制度

二、检察官介入监管制度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立法直接规制宗教团体商法人,但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介入制度是非常实用的监管工具。在英美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把宗教团体商法人视为普通商事公司,一家普通商事公司一旦被识别为宗教团体商法人,它将会参照公益法人或非营利法人适用法律。早在1601年,英国就已经出现了首席检察官因慈善信托而申请的诉讼事件。和私人信托不一样,慈善信托并不是以个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而是以公共利益的立场来对信托财产的占有和经营进行的一种管理活动。这时的首席检察官就已经充当了公众代表的角色,确保实现慈善信托和非营利法人宗旨的价值。普通法中所涉及的首席检察官机制包含了公众的期望。这是因为公益信托是以公共利益的发展和壮大而进行的一种信托,所以应该从公益目的的立场上来进行运行,避免和预防受托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擅自使用财产,同时公益信托应该发挥财产的生产力,增加财产的价值。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就已经开始使用英国的这种首席检察官机制,美国各州的立法中也明确规定了这一机制。《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中规定了各州的首席检察官具有很大的权力。由此也可以看出首席检察官在非营利法人监管体系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首席检察官是州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应该对公益目的财产和公益信托财产进行严格的监督。首席检察官的主要任务和职责就是对慈善组织进行调查和审核,预防和避免管理者和信托者因为自身的能力不足对财产进行管理和欺诈。如果非营利法人因为自身的管理造成公益财产出现损害的话,首席检察官就可以申请诉讼,并要求其进行赔偿。同时首席检察官要将赔偿的财产交给慈善组织。(https://www.daowen.com)

就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而言,只有享有特定权利的主体,才可以进行公益诉讼,一般的社会公众是不具有这种权利的。因此,从公益法人的立场上来说,社会公众是不能够进行公益诉讼的。要想避免和预防宗教团体商法人董事进行违法活动且不会被诉讼的情况,检察官可以被推选出来承担了公益诉讼的重任,并对董事的行为进行监督。借鉴美国的立法例,首席检察官的职责包括:①调查权。首席检察官可以对证人进行传唤,可以对非营利法人的账簿和会议记录进行查阅;可以调查董事和受托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关系,判定他们是不是出于公益目的来使用财产。②首席检察官可以将董事或者受托者的职务进行撤销,也可以解散非营利法人;可以行使成员、董事和管理者的权利;在非营利法人废止后应该提出清算;等等。这些都是为了能够更好地确保非营利法人的财产依据法人章程的宗旨和资助者的意思来使用。③起诉权和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首席检察官可以提出非营利法人不成立,对超过权限的非营利法人进行撤销。同时,如果认为捐赠的财产没有按照捐赠的目的使用的话,也可以提出诉讼。此外,如果其他人提出诉讼,应该及时告知首席检察官,首席检察官可以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