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法人的立法不足

一、捐助法人的立法不足

以下是我国与信义义务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条例、规定。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4]

《民法典》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民法典》合同编和人格权编也涉及多处信用相关条款[5]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法律原则。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适用诚信原则,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例外。信义义务的概念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运用得更多。因此,也有学者认为这二者是同一概念在不同法系国家的不同称谓。笔者认为,二者虽然有着相当的交集关系,但是诚信原则和信义义务这两个概念并不能混用,因为二者既不能互相等同也不能互相概括。信义义务有着诚信原则所不能包含的内涵,诚信原则虽然经常在我国的民商事案例中被作为万能的补充条款,但其不能代替信义义务的功能。

《基金会管理条例》二十三条第三款:“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6](https://www.daowen.com)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8]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9]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10]

综上所述,虽然还并没有直接而具体的关于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立法,但是,以上这些有关信义义务的条款对于捐助法人信义义务有一定对借鉴意义。同时,从上述内容中还可以可以看出:第一,我国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将不得违法分配法人财产作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的信义义务规制的重要关注点,但是相对来看,只体现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凸显了对忠实义务的要求,而注意义务则没有被重视。第二,虽然完全禁止利益冲突交易,但是又缺乏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认定和管理、规制的法律程序及相关规定,一方面显得有些僵硬、严苛,另一方面对捐助法人的发展也没有实质性的促进作用。第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1项的立法意旨原本是监督和鞭策基金会理事审慎进行决策,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难以适用,预期的效用也没能发挥出来。具体来看,自《基金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在我国适用第四十三条的民事赔偿案件数量为0。因此,究竟如何才能真正使《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仍然有待深入探究。由此可见,完善我国对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立法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