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对抗规则的原理和涵义

一、登记对抗规则的原理和涵义

我国的物权公示方式主要是登记和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而言,登记比交付多了一项隐喻权能:对抗第三人。我国针对融资租赁和动产抵押均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模式,这是一种从意思主义模式中借鉴而来的,在平衡各方权益下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案,也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我国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之下借鉴了法国的登记对抗规则,但与法国登记对抗规则不同的是,我国物权坚持物债两分原则。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天然的具有绝对的对抗力。将登记对抗纳入我国民法体系,让登记对抗规则在物债两分原则下的适用带来一定的解释困境。要探讨我国民法典背景下的融资租赁登记规则,首先就要从登记对抗规则产生的渊源和发展过程入手,厘清登记对抗规则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法国为了解决绝对意思主义模式下标的物上的权利争议而设立了完善的登记对抗规则。由于该国的物权变动采用绝对的意思主义,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物权变动就已经完成。所以包括不动产在内的登记都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公示手段,目的在于提醒特定的交易相对人知晓可能存在的物上权利的状况,并使登记过的权利产生对抗特定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同时,法国又通过严格限定第三人范围的方法来平衡各方的利益,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https://www.daowen.com)

将视野收回到我国本土的法律体系上,采用登记对抗规则的初衷也是为了解决物权争议,确立统一的公示制度来保护标的物流转和归属的安全。在物债两分体系下,登记对抗也只在第三人出现时才能发挥其“对抗”的法律效果,没有第三人出现时,无论出租人的所有权有没有进行登记,其天然拥有的对世权都在对抗不特定人的不合理的义务行为,即使没有特定第三人,也是一种消极的对抗,并不能将这种消极的对抗力理解为法律行为无效。因此,登记对抗规则和我国坚持的物债两分原则并不冲突,物债两分主要用于确定法律行为产生所对应的结果是否导致物权的变动,而登记对抗规则则是注重保护物权转移过程的安全性和有序性。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融资租赁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不同,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强调的是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而登记对抗主义对出租人进行登记的义务要求较低,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也降低了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减少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对于动产的流转来说无疑是一种提高交易效率的有效方法。我国动产担保体系也采用登记对抗原则,将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登记的效力明确规定为登记对抗效力。这一改变是在迎合国际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下,对我国将融资租赁等其他具有担保效力的合同登记纳入统一的动产和担保登记公示系统制度内的衔接与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