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规则引入——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类推适用
在对民商事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时,在穷尽法律原则以及引入公司法的规则后,离不开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援引参照和类推适用。具体而言,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婚姻家庭法以及继承法等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分别就特定领域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本书所讨论的非破产加速到期则涉及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动态的财产关系,应主要由合同法对其进行调整,同时,根据前文所述,因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或可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笔者在引入民事法律规则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时,主要对《民法典》“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进行援引探讨,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一)合同法路径——类推适用债权人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为保全债权人之债权,当债务人出现能行使而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可能致使债权人债权遭受损害的,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5]。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合同的保全行为,其行使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合法有效且履行期限届满;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之权利损害债权人债权;第四,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不具有专属性。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系属合同保全行为,在本质上系属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公司股东在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认缴之后,即对公司负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公司实际对股东享有债权。当陷入清偿不能,但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又尚未届至时,若根据上述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因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故债权人不能以代位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直接对公司股东主张债权。但代位权的适用并非是不可突破的,加速到期下虽不符合代位权内部法律逻辑安排,但本书前述的破产、解散加速到期即属于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突破。因此对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构建亦可借鉴破产、解散加速等规定,扩张适用债权人代位权。(https://www.daowen.com)
该种路径下,虽然有利于债权人快速实现其债权,也有利于避免增设新规,维持法律规范之稳定性,但是位权本就属于债权的扩张适用,若此时再主张扩张适用代位权,则无异于逼迫次债务人放弃其按约定享有的债务履行期限利益,使其成为公司与债权人交易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不利于保护次债务人之潜在利益,对于次债务人而言实属不利。故,笔者认为,在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贸然将其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之请求权基础而广泛适用。
(二)侵权责任法路径——类推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多数学者认为,债权可以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行为类型应仅限于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而故意加害之情形。根据王利明教授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观点,“第三人侵害债权系指债之关系外的第三人以欺诈、胁迫或者教唆等不正当手段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故意侵害债权归属或故意妨害债权实现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6]。据此,笔者认为,当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之行为,虽客观上妨害了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对于股东认缴出资之具体情况,基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性,债权人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故,对于股东未完全缴纳出资之事实,很难认定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存在与公司恶意串通玩弄债权人,或者意图对债权人实施欺诈以侵害其债权之行为。股东未完全实际缴纳出资,客观上虽然直接导致了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债务之事实,使得公司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但在债权人明知公司实际出资情况之下,难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一开始就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行为在此情形虽可能存在一定适用空间,但将其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并非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