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未细化

二、立法未细化

《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捐助法人的两个核心特征:一是为公益目的设立,二是以捐助财产设立。[3]根据这两个核心特征,捐助法人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会法人和民营非企业单位法人。

首先,基金会法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注册成立的法人。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基金会是指利用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从事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法人,是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而设立的”[4]。这一规定凸显了基金会的两大核心特征:一是基于公益性目的,二是基于财产性。

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是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注册的法人。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5]民办非企业法人大多以非国有资产为基础,主要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或公益活动。显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完全符合捐助法人的两大主要本质特征。(https://www.daowen.com)

从法律效力的角度和层次来看,我国对捐助法人的规范制度和体系基本初步建立。从法律的内容层次来看,《民法典》从第九十二到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捐助法人的基本概念、内部治理的基本结构、监督权的行使等方式[6];《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控[7]

捐助法人作为私法人,其本质是实现意思自治和结社自由。因此,捐助法人的私法自由的精神和理念与政府行政干预和控制的理念之间并不协调,可以说,《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起草、出台就是为了引导、监督民间组织,管控基金会进行有序、规范的发展。由此可见,虽然其确实起到了规范引导的作用,但数量、形式多种多样的各种层级分明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本质上不符合捐助法人发展理念。此外,最突出的问题是《民法总则》对捐助法人只有三个基本规定,只涉及捐助法人的概念和内部结构的建立,监督、捐助法人解散时对于财产的合理分配等四个大方面的基本内容,而且连这些内容都仅是简单的定义,缺乏实际操作性,更加谈不上规范完整的体系。

关于捐助法人的基本规定都寥寥无几,对捐助法人的信义义务的内容的支撑更是不足。正是因为如此,对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内容的扩展或许只能通过参照公司法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要求和《民法典》笼统的与信义义务相关的要求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