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难以确定
2026年01月29日
一、主体难以确定
我国的法人制度最初沿袭德国民法典,因此,大部分的相关法律和规范都是以具有营利性特征的公司法人为基础设计、制定的,这就导致我国的非营利性法人相关的制度设计在实际情况下除了参照公司法人的相关制度外,鲜有其他可以遵循的法律规则。由此,“捐助法人信义义务的主体是谁”成为捐助法人信义义务体系的首要问题。
早在捐助法人这一概念由我国法律所确定之前,就已经出现有关各类慈善组织所有者的探讨,学术界对此也已经提出了各种观点。首先,根据法团主义说的观点,我国的捐助法人与其他国家的慈善组织从治理思想上存在着很大差别[2]。大多数西方国家对于慈善公益性组织采取鼓励自由竞争、降低政府干预的态度,因此其慈善组织的所有人往往是明确而具体的。而我国的捐助法人则大多数都是由国家组建或者是经过国家授权获得了垄断性的地位,其财产无法确定一个具体的所有人。其次,所有人的不明确直接就导致了捐助法人承担信义义务的主体不明确。捐助法人的财产可以说成是社会共有,但是捐助法人承担信义义务的主体却不能这样笼统、宽泛地进行定义,因为明确的、具体的主体是落实信义义务所必需的。最后,通过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基金会的财产属于社会公共财产。而在目前来看,理事会作为捐助法人信义义务主体是相对来说比较合理的选择。(https://www.daowen.com)
一方面,承担信义义务需要一个明确的主体;另一方面,捐助法人信义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又产生了实际上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