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效力与超级优先权的适用关系
让人眼前一亮的是,《民法典》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展至动产抵押制度,同时在第四百一十六条新增加了“价金担保超级优先权”的规则。该条立法初衷在于赋予标的物购置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防止浮动抵押权人滥用担保权人权利,垄断抵押人的新增资产,进一步限制抵押人的融资渠道和经营范围,目的在于帮助企业扩大融资,促进财产在市场经济中自由流转[10]。这是我国国内法从没有出现过的法律规定,该创新举措显然引起了学术界不小的争议。一些学者积极拥护《民法典》的理论改革,如高圣平教授便认为,第四百零四条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可以明确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物取得人之间的权利顺位。
虽然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只是针对大型机动车分期付款的买卖活动,保障出卖人的收回权而特别设置的动产抵押规则[11],但《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正常经营活动”一般仅指具有经营资格的出卖人,以其正常情况下售卖的标的物进行的合法的交易活动,而融租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大都是具有融资租赁资格的企业,此时的第三人即属于“正常经营买受人”,且不管租赁物上的抵押权属于出租人还是出卖人,此时的抵押都是为了担保租赁物的价款,因此第四百零四条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和四百一十六条的“超级优先权”都可能会出现在融租租赁交易中。以上仅是基于立法论视角产生的学理争议的一个方面。在《民法典》已经开始实施的背景下,第四百零四条和第四百一十六条依然面临着持续性的争议,要厘清融资租赁登记规则与超级优先权的适用关系,本书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讨论。
首先,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建立融租租赁法律关系时,约定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是为担保租金债权的顺利实现,同时约定让承租人用租赁物向出租人设立抵押权,此时正好满足“价金超级优先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同样适用,且只要出租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就享有价金超级优先权地位。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和超级优先权的适用关系上,也明确了出租人作为担保物权人,无法对抗经过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买受人,也就不能再就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这就无关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的问题了。但出现出租人以租赁物向第三人设立抵押时,出租人的“价金超级优先权”与第三人动产抵押权及承租人之间的顺位如何确定呢?
其次,如果是出租人在依据承租人要求购买租赁物时,采取的是分期付款等方式,同时将租赁物抵押给出卖人,以担保出卖人对租赁物的价款顺利实现,此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动产抵押法律关系同时存在,出卖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享有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所以无论出卖人的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都当然优先于作为租赁物实际所有权人的出租人,但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向他人设立了多种担保物权,并全都做了担保登记,此时就得看出卖人的抵押权是否已经在租赁物交付给出租人的十日内做了登记,如果已经登记,则出卖人的超级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否则,出卖人的抵押权只能和其他抵押权人按登记时间来确定顺位关系。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此时出卖人的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而承租人完成了融资租赁的合同义务并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且此时承租人在出租人和出卖人的担保合同中,就是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出卖人的抵押权无法对抗承租人的所有权,但仍然可以向出租人主张行使物上代位权。而若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租赁物所有权由承租人享有,而出卖人在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未履行完毕前,要求就租赁物实现其担保物权时,因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还未属于承租人,所以承租人无法对抗出卖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只能基于融资租赁关系主张“买卖不破租赁”抗辩。若出卖人在承租人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之后就租赁物主张担保物权,因承租人已经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且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到出卖人对出租人享有的抵押权,所以基于出租人债务产生的出卖人的抵押担保权就无法追及承租人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
【注释】
[1]本章作者为赵忠龙、李艳桦。李艳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2]范春忠:《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人民法院报》2022年06月02日,第7版。
[3]刘煜姝:《“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及应对措施——以安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例》,硕士学位论文,安徽财经大学,2015年12月1日。(https://www.daowen.com)
[4]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页。
[5]郭志京:《也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3期。
[6]范有为:《〈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评析》,《福建法学》2019年第4期。
[7]刘煜姝:《“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的影响及应对措施——以安徽X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例》,硕士学位论文,安徽财经大学,2015年。
[8]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
[9]刘保玉、张烜东:《论动产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其对抗效力》,《中州学刊》2020年第6期。
[10]张玉涛:《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适用》,《上海法学研究》2019年第19卷。
[11]梁慧星:《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