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救济债权人债权

一、有效救济债权人债权

根据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对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予以规制,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但若在司法实践中仅允许破产、解散加速到期的适用,其适用难度较大、适用范围有所局限,债权实现成本较高,难以形成对债权人债权有效救济。具体而言:

首先,公司破产启动程序较为困难。《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当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而对于公司破产原因的认定,《破产法解释(一)》虽有情形罗列,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并非公司实际经营者,对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欠缺清偿能力难以提出有效证据,举证难度较大。同时,破产程序事关社会环境的稳定,一旦法院宣告公司破产,则公司将难以为继,公司职员也将面临失业的风险,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态度通常较为谨慎。是故,债权人在启动破产程序时较为困难。其次,破产程序耗时较长,债权人维权成本较高,股东可能会逃避出资义务。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从破产受理到破产终结,需经历管理人确定、债权申报、破产清算、破产宣告等漫长环节。对于债权人而言,其为实现债权通常因此需耗费大量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而相对于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言,其则因此享有充足的时间以转移自有财产逃避出资义务。这样一来,即使公司最终被宣告破产,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被提前,股东也可以其无财产可供执行,逃避出资义务。最后,破产程序中偿债具有顺位规定,债权人难以最终获得救济。破产程序终结后,公司丧失持续经营的能力,其责任财产数额相对有限,公司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税费和企业职工债权后,难有剩余,债权人债权获偿的可能性因此降低。因此,笔者认为,当公司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若仅允许加速股东出资在破产、解散程序下始可适用,其适用范围过于局限,债权人实现债权成本较高,难以形成对债权人的有效救济。

而相较于破产、解散加速到期的适用,若允许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更有利于降低债权实现成本(见表3.3),同时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从3.3表中不难看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不仅可进一步节省债权实现成本;而且基于债权的平等性,非破产加速下普通债权,无债权清偿顺位,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更大。是故,笔者认为,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并不代表其已丧失持续经营的能力,若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非破产、解散程序中得以适用,既能有效救济债权人的债权,又能维持公司继续经营之状态,稳固社会就业局面,增加企业后续盈利的可能性,其相较非破产、解散加速到期更能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的全面保护。(https://www.daowen.com)

表3.3 债权实现成本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