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明知公司出资情况仍与其进行交易不构成风险自负
2026年01月29日
一、债权人明知
公司出资情况仍与其进行交易不构成风险自负
风险自负原则系属侵权责任法免责事由之一,是指原告明知危险存在,仍同意自行承担被告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达到阻却被告过失侵权责任的效果[6]。据此,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认缴制下,公司具体的出资情况及股权变更信息等应当依法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债权人因此在明知股东实际出资状况之情形下仍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则表明其愿意承受因股东认而不缴或缴之甚少的出资行为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一旦公司因股东上述不恰当的出资行为而陷入清偿不能的境地时,债权人仍应尊重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自行承担债权实现不能的后果,而不能随意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实缴出资。
此外,根据前文所述,认缴制下,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已对股东出资登记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公司的逐利天性以及相关监管和惩治措施的缺乏,股东出资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公司债权人并不能就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是故,笔者认为在错误或滞后信息之基础上债权人并不能完全预见其交易风险,若债权人基于上述不真实或者滞后的出资公示信息而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其行为不能构成所谓“风险负担”行为,其可不受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限制。此外,笔者进一步认为,如若使公司债权人受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限制,实质上是在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书讨论之债权人)设定消极义务。而根据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相关理论,仅在第三人同意之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为其设定义务。具体到本书所述之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虽明知股东出资情况,但“明知”并不代表同意,因此,债权人并不因其明知公司出资情况而对股东出资期限负消极义务。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风险负担还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来看,债权人明知公司出资情况仍与其进行交易不构成风险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