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中,破产管理人基于承租人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接管租赁物,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则出租人获得全部租金,租赁物就会成为承租人所有的破产财产;如果合同未履行完毕,则情况有所不同,加上我国目前并没有在这方面有着平衡多方利益的明确规定,出租人就会面临所有权以及租金等权益难以保障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承租人破产程序中给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取回租赁物提供必要支持,以保障出租人权利的有效救济方式。虽然原《合同法》(已废止)曾规定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但《民法典》并没有承袭该条规定,因此引发了租赁物在承租人破产中的归属争议[7]。笔者认为《民法典》删除上述条文,只是基于该条文没必要特别存在的原因。正如前文所述,无论是直接租赁还是售后回租型融租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征就是除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外,租赁物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所以也就无须再用法条做出“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财产”的特别说明。
不仅如此,《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删除了出租人取回权方面的规定,部分学者也据此认为采用担保物权的方法,出租人更容易在承租人破产时最大化保护自身利益,如高圣平教授就认为,出租人只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且须以其已经登记的所有权为条件,而不能行使取回权直接取回租赁物,如果出租人的所有权没有经过登记,则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和破产管理人的效力[8]。笔者认为,既然《民法典》已经肯定出租人的所有权性质,在接下来的一系列配套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规章中,应当也会追随《民法典》的脚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承认出租人的所有权,就没有必要单独在破产程序中将出租人的所有权弱化为抵押权。而且,《民法典》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了出租人可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取回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行使的应当是取回权,只是需明确取回时是否应以司法程序为前置程序。
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同时也会受到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限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破产管理人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享有选择的权利,但出租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对租赁物享有取回权,两种制度在冲突时如何选择体现不同的价值选择,但在做出选择时应当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状况。如果承租人破产发生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此时,为最大限度实现租赁物的价值、恢复承租人的清偿能力,出租人的取回权应当受到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限制,换句话说,是否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做出决定。一方面,如果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完毕,租赁物所有权即归承租人,大多数破产管理人为促进承租人恢复经营,提高承租人的清偿能力,大多都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实现利益最大化。此时,出租人的取回权就得经过破产管理人的同意和确认才可行使,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破产管理人拒绝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请求,此时的出租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并依此取回租赁物,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取回权。此时需注意的是,如果承租人或破产管理人正在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并没有出现违约行为,那出租人也无法单方面解除合同和取回租赁物。但考虑到租赁物一般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的大型生产器械,若随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很可能导致租赁物的价值大打折扣,出租人要承担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金和失去租金的双重风险,所以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https://www.daowen.com)
出租人的取回权也会受到承租人租赁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不仅在客观条件上限制出租人的取回,在理论层来说,在约定合同履行完毕时的租赁物所有权由承租人享有的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掌控力和出租人正好呈负相关,若承租人破产时已经支付的租金及利润占总额的75%以上,出租人的取回权就会受到限制[9]。但如果承租人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且拒不协商的情况下,出租人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如果出租人的所有权没有经过登记,则出租人就要通过举证证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而且需在租赁物上没有其他权利负担的情形下,出租人才可能顺利行使取回权取回租赁物。
此外,出租人的取回权还会受到善意取得制度限制。正如前文所述,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人,所以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时行使取回权,就会因为不能追及至善意第三人,而陷入无法主张的境地。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事实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以及租金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和其他破产债权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的事实发生在破产管理人接管承租人财产后,出租人由于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造成的损失将作为公益债务进行清偿。为避免出租人的损失扩大,笔者认为,可以借助《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登记对抗规则的规定,出租人就已经登记的租赁物所有权,对抗租赁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以及破产程序中承租人的其他破产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