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第三节 融资租赁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融资租赁登记旨在赋予所登记的内容公示公信力,并不具备设权效力[9]。作为一种物权公示手段,融资租赁登记意在提醒交易相对人在租赁物上的物权归属情况,并不创设新的物权。有观点夸大了登记的实际效力,认为登记和交付都具备物权变动的功能,但这和我国民法体系中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规则相违背,且《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的效力,就不能夸大其效力将其作为一种物权确权行为。既然不能因为登记取得动产物权,则第三人也当然不能因为出租人没有将其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而获得物权,第三人要想获取没有经过登记的物权,依然要遵循动产要完成交付及不动产要完成登记的规则,这个过程还要考虑第三人的善恶意因素。虽然有学者认为交易双方有必要将每一次的物权变动状况都进行真实的登记,以避免出现挂靠或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但这不免过于加重出租人在整个交易中的举证责任,只要租赁物的真实权利人能证明自己的权利就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从这个角度也能说明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涉及物权变动的生效。(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