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法律规则引入——公司法法律规范的扩张适用

一、商事法律规则引入—— 公司法法律规范的扩张适用

我国商事立法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未形成统一的商法典,仅以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等单行立法对特定商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而公司法又是商法的特别法,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本书讨论的非破产加速到期所蕴含的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即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之一。据此,结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法律漏洞填补在援引法律原则后,应采用文义解释、扩大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优先对公司法之法律条文进行援引,力求将非破产加速到期纳入现行法律体系。

(一)公司法途径——扩张适用《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法律漏洞填补之规则,笔者认为,可根据文义解释,对条文中的“股东”一词在其词义范围内进行扩大解释,通过丰富“股东”一词之内涵,使其既包括“出资期限已到期之股东”,又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之股东”。在此种法律解释方法下,无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到期,公司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若将该条款做扩大解释,使其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之请求权基础,虽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但并不符合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内容并非赋予债权人得以请求股东提前出资之权利,而是在赋予股东对债权人有限责任的抗辩。此外,笔者进一步认为,若将此处“股东”之含义做扩张解释,则容易使其他条款上的“股东”也产生此种疑虑,不利于维护法律规范的体系性和协调性,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款不宜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

(二)公司法途径——类推适用[4]《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系指当股东为逃避义务履行或者责任承担而滥用法人资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公司和股东作为被告,向法院申请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从而判令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被认为是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学者据此提出,可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规定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路径,一方面,一旦股东与公司约定不可能履行的出资期限,事实上就会使得股东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形成股东未支付任何对价即保有相应利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另一方面,若此时因股东未进行实缴出资或者实缴出资较少,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财产数额严重不符,导致公司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时,即可认定公司出现资本显著不足,存在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空间。债权人可据此请求在个案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突破股东的出资期限,使股东承担随时出资的义务。

上述观点,虽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提供了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但该观点也受到其他学者批评。首先,法人独立人格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仅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认同时也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因此,对其适用条件与范围应当保持谨慎与衡平,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随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次,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多少资本进行风险担保常常是一个商业判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难以进行准确的判断,因此若基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以救济债权人债权,难度较大。最后,非破产加速到期在债权救济层面已属于对债权行使范围的扩张。若只要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就允许债权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突破股东期限利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疑会扩大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使其成为公司与债权人交易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不符合非破产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补充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内涵,不利于对公司股东潜在利益的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不宜扩大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并将其盲目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为非破产加速到期提供了适用可能性。但究其实质,无论是法人人格否认还是非破产加速到期,其在性质上均属独立的债权人救济途径,二者在法律适用效果上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不能仅凭现阶段非破产加速到期法律依据的缺失,就否认其作为债权救济途径的独立性,简单将与其适用效果相类似之法人人格否认的请求权基础直接照搬援引,而忽视二者具有的本质性区别。

(三)公司法途径——扩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发生清偿不能,则债权人可据此向尚未出资之股东主张债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此情形下,笔者同样根据法律漏洞填补规则,采用文义解释之方法,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词语内涵范围进行解释。具体而言,其一,对于该词之解释应包含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出资存在瑕疵之情形自不待言;其二,为使其为非破产加速到期提供规范依据,应将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也纳入其规范体系。若采取上述解释方法,则无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届至,只要符合前述公司陷入清偿不能,债权人即可根据该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该解释方法虽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提供了直接的请求权基础,但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法律条文的解释除了遵循文义解释外,还应当结合现行公司法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结合前文笔者对股东出资义务所界定之内涵,笔者认为,此处股东出资义务系为“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因此,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法律条文不宜做扩大解释,而应将其内涵严格限定为出资期限已届满但尚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之行为。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亦不宜对其进行扩张解释,将其作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