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的概念

“商”,又可称为“商事”,其基本的含义是指人类的一种经济活动。上古时期,限于当时很低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商”指的是媒介货物直接交换的行为;到了中古时期,货币出现,商业渐盛,此时“商”指的是以货币为媒介,施行财货交易;到了近代,产业发达,交通便利,商业的范围随之扩大,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之行为,皆称为商。[1]

商法中的“商”,有自己特定的意义,是指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的总称,大体包括四种商。第一种商,又可称为买卖商、固有商,是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商就是从工农业生产者手中流转到消费者手中的渠道、桥梁和中介,以调剂供需,从中获利的行为;第二种商,又可称为辅助商,指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如运输、仓储、居间、代理、行纪、包装等;第三种商,是指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行为之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的活动,如银行、信托、承揽、印刷、出版等营业;第四种商,是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饭店酒楼、戏院舞厅、旅游服务、信息咨询等。[2]

总体上来看,商法中的“商”是对营利性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营业活动之性质的概括。通过商法的抽象概括,将那些对于整个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生产经营活动独立出来,使商法得以对由其形成的社会生产关系进行专门法律调整。[3]

(二)商人的概念

商人的出现是历史的产物。“商人”,即生意人,经商的人。“商人”一词源于商朝。商朝的商业十分繁荣,有“商葩翼翼,四方之极”之称。以肉食品为例,商代已经形成从黄牛的养殖、贩运、屠宰、加工到销售的一个相当成熟的产业链。商朝以贝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商代农业和手工业的进步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出现了许多牵着牛车和乘船从事长途贩运的商贾。到商代后期,都邑里出现了专门从事各种交易的商贩。而且商代数位君王都修驰道,来便利天下物通。[4]

武王伐纣灭了商朝后,由于历史的原因,商朝的遗民又成了从事买卖业的主体。西周初期,周成王年幼,管、蔡二叔(武王之弟)与纣王之子武庚起兵反叛。周公东征平叛后,将洛阳建为军事要塞,称为“成周”,“成周既成,迁殷顽民”。殷(商)朝遗民被迫集中到洛阳。虽然商朝遗民已经成为周朝人民的一部分,但是却被另眼看待,周朝人称其为顽民。他们既无政治权利,又失去了土地,如何才能生存?于是众多商朝遗民选择经商,从事买卖。买卖这一行,周朝的贵族是不会做的,当时的庶民要种地也不能做买卖,而商品买卖又为社会所需要,久而久之,买卖商品的商业成为商朝遗民的主要行业了。

随着民族融合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周朝的少数贵族也开始经商了,这样,商人渐渐地就失去了“顽民”的贬义,成为从事商品买卖的职业专称了。到了春秋时期,郑桓公对周人很友好,并带一部分周民迁洛水以东,立国于新郑。所以,郑国的商人在当时是很有名的。另外,郑国地处交通要道,为齐楚秦晋争霸必夺之地,但郑人反而借战争转运各国商品,从中大获其利,使其国富民强,显示了商业活动的重要性。在这一时期,商人开始分化为行商和坐贾,行商是走村串寨、沿途买卖的商人,坐贾是有一定场所、招徕他人买卖东西的商人。在《庄子》一书中,曾屡屡出现“桂鱼之肆”“屠羊之肆”的提法就是明证。《周礼·司市》中曾有这样的记载:“大市,日昃而市,百族为主;朝市,朝时而市,商贾为主;夕市,夕时而市,贩夫贩妇为主。”

商人群体作为社会的客观存在,后来成为封建社会士、农、工、商社会四阶层之一。久而久之,人们便有了这样的看法:商朝人以及商朝遗民就是做买卖的人。后来,人们简称商朝人为“商人”并沿用至今。如今,河南的商丘就有中国商业、商人、商朝起源地之说,被称为中国“三商之源”。

在中世纪的欧洲,随着地中海沿岸商业城市的兴盛,越来越多的人进入城市从事各种商品的贩卖和交易,逐渐产生了“商人”这一特定社会阶层。但当时的宗教势力和封建法律对于商人进行了众多的限制,束缚和制约了商业的发展。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世纪,之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密切结合,社会普遍商化,商人不再是社会上的特定阶层,商人的特殊地位和利益已逐步消失,各国法律开始将商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固定下来。[5]随着各国商法典的编撰,借助于立法的规定,商人与社会中的其他主体,如民事主体、行政主体、军事主体、司法主体相互区分,确定了商人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及相应行为的法律效果,避免了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混乱。(https://www.daowen.com)

但世界各国对于商人的定义,在立法上并不统一。有商法典的国家,例如,《法国商法典》规定,从事商事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德国商法典》规定,为本法所规定之目的,而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人都是商人;《日本商法典》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人,指以自己名义,以实施商行为为业者;公司或依店铺或其他类似设施,以出卖物品为业者,或经营矿业者,也视为商人;《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规定,商人是指经营实物货物买卖的人;或者在其他方面因职业而对交易实践或货物具有特殊知识或技能的人;或者那些由于雇用代理人、经纪人或居间人——这些人因其职业是具有这种特殊知识或技能的,而可以得到这种特殊知识或技能的人”。在没有商法典的国家,如意大利,其民法典规定,凡以生产或者交换商品、服务为目的,以组织经济活动为职业的人,为商人。

结合上述规定,本书认为,所谓商人就是指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又可称为商事主体、商主体。

(三)商人的特征

由于在历史上,商人曾经是一个特殊的阶层,因此,人类早期对商人资格多采用以身份来界定的方式。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多采用以行为来界定,即强调主体行为的外部特征,要求其持续从事某种商业经营行为来作为认定其商人特征的基本要件。目前,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商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行为

所谓营利性行为,是指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有计划地长期从事范围确定的经营活动。因此,营利性行为不包括偶尔的一次性交易,偶尔从事商事行为者不是商人。商人所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且以该种商行为作为其营业内容的主体。可见,从事商事活动的不一定都是商人,只有以商事活动为业者才是商人。

2.商人依法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商事权利能力是指商法所赋予的、商事主体能够参加商事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商事行为能力则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行为或意志独立进行商事活动,并取得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不具有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组织不能成为商事主体。

3.商人主体资格由商法予以规定

何种组织和个人能够成为商人,参加商事活动,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是由商事法律、法规直接确认和赋予的。众多国家均以立法方式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丧失,权利、义务、名称、行为的范围及效果等作出详细而严格的规定。由于现代社会和国家通常要求通过登记赋予社会主体以商人资格,因此商人资格通常是通过商事注册登记取得,并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营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