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一、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资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对公司、公司的全体股东乃至社会极为重要。因此,我国公司法从消极资格的角度,即采取排除的方式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了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另外,依据《公司法》第51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除《公司法》上述规定的情形之外,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限制同样必须遵守,如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等针对证券市场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所作规定也必须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