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商法的历史
中外学者一致认为,近代商法起源于或者完成于中世纪。虽然在中世纪之前,也有许多商事交易规则,但均未达到被体系化对待的程度,正是因为11、12世纪,商人作为一个阶层出现,才为商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14]因此,本书采用通说,对于国外商法历史的考察,从中世纪开始。
(一)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
商人习惯法是商法的最初形式。中世纪的欧洲处于封建专制统治之下,宗教势力控制着社会,商品经济极不发达。11世纪后期,东西方的贸易重新发展并活跃了起来,并促进了地中海沿岸的一些新兴商业城市的繁荣。此时,商人的数量不断增多,成为众多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迫切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以维护自身利益。但由于此时的中世纪仍然处于封建贵族和宗教势力的控制之下,商人们不得不自己组织起来,产生了维护商人利益的自律性组织——商人基尔特(商会)。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和佛兰德诸港率先出现商人行会组织,此后在西班牙、英格兰、荷兰的许多城市中相继出现。它们在封建法律和宗教律令之外,自立规范以求发展。这些规范经数百年的实施后,终于形成了中世纪的商法,即商人习惯法。这种商人习惯法主要是由商人行会的规约、各地的商事习惯、商人法庭和法院的商事判决、城市法以及国王、领主、教会颁布的单行法规组成,主要适用于商人团体,并成为后来欧洲商法的前身和主要渊源。[15]
(二)欧洲早期的商事成文法
中世纪结束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在这一形势下,德、法两国率先开始了本国的大规模立法,力图通过制定统一的法律推动国家的发展和繁荣。但是,由于法学理论研究水平不高,欧洲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实质上仅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1673年法王路易十四颁布了法国《陆上商事条例》,该法典共12章,其内容包括商人、票据、破产、商事裁判的管辖等。这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商法。1681年法王路易十四又颁布了《海事条例》,其内容包括海事裁判所、海员及船员、海事契约、港口警察、海上渔猎五编。德国在1871年以前一直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城邦在商人习惯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了成文法。其中普鲁士为最大的邦,其于1727年制定了《普鲁士海商法》,1751年制定了《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制定了《普鲁士保险法》。到1794年,制定了《普鲁士普通法典》(共17 000多条),这是一部集民法、商法、诉讼法等法律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典,该法典中的商法部分基本上确认了商人习惯法的基本规则。[16](https://www.daowen.com)
(三)现代商法的形成
1.法国商法
法国商法是由《法国商法典》及其相关的商事法规构成的,其中对后世产生重大影响的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该法典是19世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在拿破仑的主持下制定的。1807年,法国在其《陆上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的基础上率先制定了统一的《法国商法典》。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分为四编,共计648条。其第一编为通则,内容包括:个体商人、商业合伙、公司、商业账簿、商行为、经纪人、票据与时效等;第二编为海商,内容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员、提单、租船契约、海上保险、海损、时效、海事法院等;第三编为破产,内容包括:财产移转、破产程序、复权等;第四编为商事裁判,主要规定了商事法院、商事诉讼及仲裁程序等内容。法典的第一、二、四编于1807年通过并公布,第三编于1838年通过并公布。但由于《法国商法典》制定过程比较仓促,随着经济生活情况的变化,历经多次修改和补充,许多内容从原来的法典中删除,而分别单独制定成专门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867年的《公司法》、1909年的《营业财产买卖设质法》、1919年的《商业登记法》、1917年的《工人参加股份公司法》,以及后来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证券交易所法》《保险契约法》《票据法》等。[17]二战以后,法国再次对其商法典进行了系统修正。由于《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成为许多国家商事立法仿效的对象,比如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埃及、波兰、南斯拉夫、罗马尼亚、巴西、智利、阿根廷等国的商法典,都是直接或间接仿效《法国商法典》制定的。
2.德国商法
德国商法由《德国商法典》和相关的商事单行法组成。《德国商法典》最初颁布于1861年,该商法典被称为“旧商法典”,基本上是以《法国商法典》为蓝本。1897年,德国在对其旧商法数次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德国商法典》(该商法典被称为“新商法典”),并于1900年1月1日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德国新商法典分为四编,共计905条。其中,第一编为商事,内容包括商人、商事登记簿、商号、商业账簿、经营权与代理权、商事辅助人、代理商、商事居间人;第二编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内容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隐名合伙;第三编为商行为,内容包括总则、商事买卖、行纪业、运输行纪、仓储、货物运输、铁路运输;第四编为海商,内容包括总则、船舶所有人及船舶共有人、船长、货运、客运、风险借贷、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债权人、海上保险、时效。《德国商法典》颁布之后,也曾被频繁修改,特别是1986年,根据欧共体指令,把商业账簿从第一编中分离出来,使德国商法从四编变成了五编。1998年德国颁布了《商法改革法》,对其商法典再次进行修改。与此同时,德国还制定了多个单行法,如1890年《有限责任公司法》、1901年《保险法》、1908年《保险契约法》、1933年《票据法和支票法》、1965年《德国股份公司法》、1976年《德国参与决定股份法》、1994年《德国公司改革法》等。相对于《法国商法典》而言,《德国商法典》的立法技术水平较高,其内容与结构也更为合理,因此,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制定和完善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其中奥地利、瑞典、土耳其、日本、瑞士(债务法)等国受其影响尤为显著。[18]
3.日本商法
日本也是实行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之一,其拥有自己的商法典。明治维新后,日本政府大力倡导产业振兴政策,发展工商贸易,因此编纂体系完整的商法典对于日本具有了重要的意义。于是日本政府成立了法律取调委员会,开始了本国商法典的制定工作,1890年公布了近代日本第一部商法典(旧商法)。该法典分为总则、海商、破产三编,共计1 064条,预定1891年1月1日实施,但由于争议较大,未能如期施行。1893年,旧商法中的《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在修订的基础上先期实行;1899年,日本政府最终公布并实施了在旧商法基础上重新起草的新商法,即现行商法。新商法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海商五编,共计689条,也已进行了多次修改。1934年由于实施了《票据法》《支票法》,删除了新商法中的票据编,但又对其他相关部分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使得新商法的条文增加到了851条。目前,《日本商法典》由四编组成,总则编规定了商法的适用范围、商人以及商业登记等;公司编对公司组织作了详尽、严谨的规定;商行为编规定了居间、行纪、运输、寄托、保险等各类商行为;海商编是有关海商营业的规定。[19]二战以后,由于美军的占领,英美法的影响显著增加,《日本商法典》于1962年、1966年、1974年、1981年、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9年、2000年进行多次修改。同时,日本还颁布了大量的单行商法,如《商业登记法》《有限公司法》《商品交易所法》《公司更生法》《运输业法》《破产法及和解令》等。总体上看,日本的商法典从制定之初,主要学习《法国商法典》,但后来又变为全盘学习《德国商法典》,至二战后,又因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影响而进行了大量改革,对于推动日本经济的腾飞和社会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4.民商合一国家的商法
除了法、德、日等民商分立的国家之外,许多民商合一的国家虽然没有商法典,但是也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例如,瑞士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并为许多国家所效仿,但其民法典中仍有商法的规范。瑞士1881年制定的《瑞士债务法典》就深受德国商法的影响,除了规定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规定了票据和商业登记的内容。1912年1月1日,《瑞士民法典》开始生效,《瑞士债务法典》被合并其中。《瑞士民法典》由导言,即总则和五编构成。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民法典适用的一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第一编为人法,第二编为亲属法,第三编为继承法,第四编为物权法,第五编为原债务法典。[20]因此,从瑞士民法的结构看,商法与民法的分野依然清晰。又如,俄罗斯也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俄罗斯1995年和1996年先后颁布的新民法典,融民商法律规范于一体,其第4章关于法人的规定就有涉及商事合伙和经营公司的内容。另外,俄罗斯还分别颁布了诸如《银行法》(1991年)、《土地付费法》(1991年)、《有限责任公司法》(1998年)、《股份公司法》(1996年)、《建筑法》(1998年)、《铁路运输章程》(1997年)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21]因此,可以认为,俄罗斯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法。
5.英美法国家的商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商法是以实质意义上的商法规范为核心而形成的商法规则体系,其主要特点是商事判例法和商事单行法并存,以普通法和衡平法判例为主,成文法为辅。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等都属于英美商法法系,其中,以英美两国商法最有影响力。英国商法是以历史上所形成的商事习惯和判例为基础,同时制定一系列的商事单行法规。英国商法内容涉及商业登记制度、商业账簿制度、商人信用制度、商业信贷和利息制度、商事买卖和代理制度等,而且英国的海事法庭、商事仲裁等商法制度十分完善。另外一个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其商法主要属于州法律的范畴。但为了使法律跟上商业社会中交易规范的发展,美国于20世纪中期开始了统一商法运动。在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的合作下,1945年美国开始编撰《统一商法典》,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正式对外公布。但是该商法典仅为一部示范法,其制定之后并不能自动对各州产生直接的效力,还需要各州议会的批准通过。尽管期间出现了许多反对的声音,但是凭借起草者的努力,至1968年底,除了路易斯安那州以外的49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美属威尔京群岛都通过了《统一商法典》。[22]该法典共分十编,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买卖法律制度,第三编为商业票据制度,第四编为银行存款和收款制度,第五编为信用证制度,第六编为大宗货物转让,第七编是关于仓单等所有权凭证,第八编为投资证券,第九编为担保交易事项,第十编为生效与废除。目前,《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全球范围受到了广泛赞扬和好评,它的通过清除了各州之间因法律不一致所导致的商业交易障碍,为各类商事交易活动的简便、快捷、高效达成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被国际社会广泛借鉴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