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二、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破产概念的历史演变

“破产”一词,在不同的环境下有不同的含义。例如,日常生活中多将其理解为事情的失败,经济生活领域内的破产则是指商业主体经营活动的严重亏损与倒闭等现象。法律上的破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制度仅指破产清算制度,而广义的破产制度除了破产清算制度以外,还包括各种以避免破产清算为目的的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制度。

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铁的法则,有竞争必有失败,这种经济现象反映在法律上就是破产清算制度的出现。人类社会为了解决市场竞争中失败的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因债务的清偿而产生的纠纷,自古罗马时代就建立了债务执行制度,为后世破产制度的出现奠定了历史基础。[1]到中世纪,现代破产制度的雏形在意大利出现了。当时的地中海沿岸商品经济发展迅速,商人破产制度开始出现,并在中世纪后期很快就被欧洲大陆乃至英国的习惯法所吸收,近代破产制度由此开端。尽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破产制度多有不同,但在一点上是相同的,即最初都认为破产是一种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法定偿债程序。因此,传统破产制度实施的结果必然是债务人解体,企业法律人格消灭,彻底退出商业市场。

但到了现代社会,人们发现商业主体,特别是作为其最重要组成部分的企业,已经成为各种不同生产要素的有机整合体,企业所蕴含的大量无形与有形的资产利益,在设立运行中所投入以及积累的利益在破产清算时不仅无法全部变现,还会发生价值减损,而这对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公众来说都是不利的,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将承受企业破产的消极外部性影响。因此,企业作为一个担负着多种社会经济职能的实体,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生产组织,通过维持企业的经营,作为财产、交易关系、利益集合体的企业整体的价值就会大于将企业破产清算分配后的价值,即企业的营业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2]而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在清算债务人的同时,也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任其发展就有可能导致无论对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社会公众来说都有损害的结果。针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等再建型破产制度应运而生了。

可以说,传统破产制度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而走入现代,人们对破产的理解也从狭义的破产清算制度拓展到了广义的破产再建制度,现代破产制度不再与“清算”相等同,破产制度不再是单纯的清算程序。它可以担负起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在实现适者生存,优胜劣汰的同时,减少企业清算的消极影响,帮助企业复兴,化解经济危机,提高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https://www.daowen.com)

(二)我国破产法的制定

现代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主持对其全部财产强制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企业重整以避免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因此破产法是现代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法的首要任务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特殊情况下建立清偿债权和了结债务的公平秩序,因此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同时,破产法还可以淘汰生产落后或者经营不善的企业,通过清算变价和财产分配使破产企业的资产转移到能够更有效利用这些资源的企业手里,从而实现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的优化,最终完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发展,提高社会整体效益。

新中国的第一部破产法于1986年12月2日由全国人大颁布试行。客观地评价,1986年的破产法还是有着积极的历史意义的。它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没有破产法的局面,标志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然而,在充分肯定旧破产法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由于该法诞生在计划经济体制仍占主导地位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例如,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破产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粗糙,对国外已有成功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我国企业破产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原有的破产法明显无法满足社会需要,历史呼唤一部具有时代气息的新破产法。在历经十余年的起草工作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破产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创设了一些新的制度,与旧破产法相比有许多重大调整。

目前,除了《破产法》之外,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破产的法律规范,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如2011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三个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发挥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的《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自然人暂不具备适用《破产法》的条件。其他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进行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同时,在《破产法》实施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金融企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出清算或重整的申请,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具体问题则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门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