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一)担保的概念
担保,是指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依当事人的约定,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信用作为债权人债权实现保障的制度。民法中的担保主要有以下含义。
一是担保只是对于因合同关系所生债权而进行的担保。从担保存在的目的上看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债权有依合同、准合同、侵权以及法律规定等多种方式产生。《民法典》第387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因合同产生的债权才能通过设定担保的方式进行保障。
二是担保产生方式上有依法律规定和依当事人约定两种。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担保方式被称为法定担保,即留置担保;依当事人约定产生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担保等。
三是担保具有预防性和救济性两方面的作用。其预防性表现在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给自己的债权造成损害,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督促作用。一旦债务人履行了其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之间所设立的担保方式自动失效。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所设立的担保方式去行使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债权,此时担保起到救济的作用。
(二)担保的特征
1.担保的财产性
担保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防止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债权本身就是财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弥补债权人财产权方面的损失,只能是通过财产才能实现,这就注定了担保本身的财产性。担保的财产性具有以下两种含义:一是担保权本身也属于财产权的一种;二是担保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之上的。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的财产性甚为明显。保证从其表面来看,是一种信用担保,但是实际上,该信用也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财产信用而不是单纯的道德信用。在市场经济中,对于一个身无分文的人,即使他有再好的道德信用,也无法为他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因为他缺乏履行债务的财产基础。(https://www.daowen.com)
2.担保的从属性
担保的从属性也称为担保的附从性,它是从属于主债权合同的,担保合同也被称为从合同。担保的从属性特征在《民法典》中有明确的体现。《民法典》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的从属性表现在其产生、存续和消灭三个方面。从产生方面来看,担保的产生必须以主债权合同的产生为基础。当事人之间也必须先存在主债权合同后才能产生担保法律关系。从这一点上看,主合同是因,无因即无果。从存续上看,只有主债权合同的存在,担保才能存在,当主债权合同消灭后,担保合同也自然消灭。主合同可以独立存在,担保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主债权合同的存在而存在。从消灭上看,当主债权合同消灭时,担保合同也自然消灭。
3.担保财产具有可变价性
担保财产具有可变价性,主要是针对物权担保而言,是指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变价,并用该变价的金钱或替代物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用来提供担保的财产,债权人对其是没有占有的愿望的,他所看重的也是该担保财产的价值,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的价值来满足自己的债权。
对于保证担保而言,保证人的信用虽不能直接变现,但是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债务履行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也是转化为财产形式。
4.担保的自愿性和担保方式的多样性
担保的自愿性是指担保与否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除留置担保外,担保都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提供担保。当然在自己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而对方不能或不愿提供时,自己可以中止与对方的合同谈判,防止不必要的风险。留置担保之所以是例外,是因为留置担保是法定担保,在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时,债权人可以单方决定采取的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的多样性,是指担保方式类型多样。除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出来的具有担保作用的保证合同以及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外,《民法典》第388条中还明确规定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由当事人自己设定,如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等。由此可见,担保方式类型多样,有以债权方式进行的担保,也有以物权方式进行的担保;有典型担保,还有非典型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