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与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五章 合伙 企业法与 个人独资企业法

案例1:

案件原告谭某与被告覃某系远房亲戚。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修建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下南乡仪凤村三阳水电站,经营水电能源开发,合伙期限不限。2005年9月1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被告覃某。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投资款项进行了确认,其中原告谭某投资总额为118 013.19元,被告覃某投资总额为127 483.61元。2006年12月11日,被告覃某与环江安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仪凤村三阳水电站设备协议书,转让得款共计人民币19万元。2008年1月3日,被告经原告之父谭某的农行账户支付给原告5万元。同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转让水电站且仅支付给其5万元,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8 013.19元。但由于双方至今仍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经合议庭对原、被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要求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作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与他人签订电站转让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转让电站,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充分证据;且因原、被告投资修建的水电站已经转让,双方约定经营水电能源开发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该企业应当解散并进行清算,现原告在合伙企业尚未依法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2:

案件原告为山东省青州市东夏镇大尹村民委员会,被告为田某。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投资的个人企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村委的房屋及土地,年租赁费7 388元,定于每年的1月1日付清,租赁期限为三年。但是,被告只付了租金9 488元,尚欠12 716元,在起诉前被告已付清租金,但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于2002年11月12日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开庭时答辩称其未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查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租赁财产的是青州市巨丰化工机械配件厂,该厂是由田某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法院认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个人行为和作为企业管理者的经营行为应当是有严格区别的,因上述两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亦应有所区别。故本案中,在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投资的企业的前提下,原告仅因被告的职务行为而将被告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属主体不适格。因此,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青州市东夏镇大尹村民委员会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