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
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标准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征。
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
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且未与相对人协商。这里的拟订应做广义的理解,即不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单方亲自制定,也包括采用第三人拟订好的合同文本。采用和制定格式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提供某种固定服务的企业,如保险公司、快递公司、电力公司等。
2.重复使用
重复使用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即适用对象的广泛性、适用时间的持久性、内容固定性。
3.不允许相对人修改
制订的条款不但未与相对人协商,而且不允许相对人修改,是格式条款最本质的特征,也是认定格式条款的根本标准。相对人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条款不得变更,相对人要么完全接受,要么不订立合同。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1.格式条款的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详细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和说明的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