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险合同

四、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对于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保险合同,其效力的发生或者终止视其所附的条件或者期限的类型而确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该保险合同的建立是以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作为民事合同中非常重要且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应当遵循一般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即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合同自由原则是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当事人必须参加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所有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参加的保险。虽然有法律的强制性,该强制性主要是指参加的强制性,但是投保人还是可以选择不同的保险人的。

保险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可以理解为机会性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依赖于特定偶然事件的发生的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其能否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完全在于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事故能否发生。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则可获得高出其支付的保险费数倍甚至于数十倍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是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这与买彩票一样。

第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不仅适用,其要求更高,故为最大诚信合同。

第三,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是指合同中的主要内容非由双方协商订立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完成,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类型。附合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到的格式合同。对于保险人而言,其采用附合合同是有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的。一是因为面对众多投保人,如果就每一份保险合同都进行协商订立其内容,其经济成本不堪承受;二是众多保险事故,具有高度的类型化特征,可以拟订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格式合同文本。由于合同中的内容是保险人单方拟订的,投保人并不一定知其具体内含,故《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

1.当事人

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等同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法律关系之一的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是指在合同中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在当事人方面有一些特殊性,如其中保险人只能是依法成立的保险业经营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法律上的强制等。具体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1)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负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投保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于组织类的民事主体而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对于自然人而言,只有年满18周岁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自主订立保险合同的能力;8至1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缺乏亲自订立保险合同的能力。

第二,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第三,是保险合同中当事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费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时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者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或者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存在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行为的除外。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保险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是采取许可方式而非准则主义的方式设立的。《保险法》第67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实体要件:①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②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限额。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③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程序要件是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①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②可行性研究报告;③筹建方案;④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⑤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二是享有赔偿请求权。

由于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其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但是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该限制。在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行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也能产生影响。这就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该限制。

(2)受益人,也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二是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三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

(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合同的主要内容,既可以理解为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理解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因为条款是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反映,条款是外在的形式,可以直观感受;权利和义务是内在的内容,需要理性分析,二者是统一的。依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以及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以下为详细解释。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名称和住所是确定特定保险人的基本依据,也便于发生纠纷时确定义务人和管辖的法院。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是人身或者是财产。标的的存在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之一。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约定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或者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责任。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该条款是指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使投保的财产遭到损失时,保险方计算、支付赔偿的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一方违约后应当向对方承担的责任。其具体的内容和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以防止发生纠纷后久拖不决。争议的处理类似《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争议的解决方法,即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或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除上述主要内容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订立的内容,经过协商还可以进行变更。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此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对于格式合同而言,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如果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按照下列规则认定:(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